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审理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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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审理中的问题
(一)管辖地法院确定难
虽然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联结点之一的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得到了延伸. 但由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多样,管辖问题依然非常突出。
1.虽可以通过网络查到侵权网站服务器大概的地理位置,但无法确定确切位置。甚至有的网站有分处于不同地方的多台服务器,而实施侵权行为时使用的是哪台计算机终端以及其所在地,则难以查明。2.通过在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进行公证规避管辖的现象比较常见。典型表现在原告虽明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但在起诉时却故意不提供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而在其住所地法院的辖区内利用计算机终端进行公证,达到选择该地法院管辖的目的。3.对“先诉后撤”的处理意见存在分歧。有的著作权人在起诉时,故意将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该辖区内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列为共同被告,制造管辖联结点.但在法院受理甚至庭审后,又撤回对该当事人的起诉。其他被告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4.虚列被告现象比较突出。在有的案件中,原告将其住所地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或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但对这些被告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由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
(二)权利主体身份确定难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权利主体身份存在以下难题:1.对仅以匿名或者假名、笔名等形式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如何确定作者身份2.在以华盖公司为原告的系列案件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通过许可合同获得著作权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材料,但该公证认证时间在被控侵权行为之后.同时除原告网站外,其他网站上也存在大量涉案作品。在被告未对原告是否是著作权人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原告的权利人身份,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许可人是原始著作权人
(三)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确定难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作为被告,但实践中在确定被告时则存在下列问题:1.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留存的信息只有IP地址或虚拟名称,在用户注册信息不实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提供准确信息确定上传者身份,权利人更难以找到侵权行为人;2.上传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的经济赔偿能力有限,而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大都具有较强的经济赔偿力量,因此无论适格与否.权利人一般都会将后者列为共同被告;3.虽然在理论上,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界限十分清楚,但由于两者往往同时提供多种服务,权利人难以区分其性质,在很多案件中也同时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4.网站本身标示的内容提供者、版权所有人以及备案注册信息中的网站经营者、IP地址注册者、域名持有者等往往不相一致,给权利人正确锁定侵权主体增加了难度。出于降低诉讼风险等因素考虑。权利人通常会把所有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全部列为被告,包括上述主体甚至网站服务器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站的合作经营者以及有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等。
(四)侵权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难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加之公证机关在具体操作上的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证证据的效力出现了如下争议。1.异地公证保全证据的效力。由于《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因此对于在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情况,被告常以 “异地公证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否认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假链接”技术对公证证据效力的影响。所谓“假链接”,是指通过修改windows等操作系统的网络参数,使某域名对应预先制作的、处于本机硬盘上或指定互联网空间中的网页内容,而非该域名对应的真实网站内容。因此,在公证人员未使用公证机关电脑,且未对所用电脑及移动存储介质的清洁性进行检查就径行公证的情况下,不少案件的被告就以存在“假链接”技术为由,质疑公证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权利人是伪造网站骗取公证保全。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能确保公证书中的网站与真实的被控网站存在同一性,故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被控侵权人的质疑只是一种推测,在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公证程序中的一些瑕疵,或者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就完全否定整个电子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3.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网站信息的证据效力。对于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到的境外网站信息等证据,是否还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司法实践认识尚不一致。
(五)侵权行为界定难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各种侵权手段与网络技术密切相关,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对技术的中立运用.还是利用技术进行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辨别。
1.网站经营者或网络用户在不转移作品有形复制件的情况下向用户传送作品的行为,有的认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也有的认为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还有的认为属于侵犯发行权的行为。2.关于报刊杂志的电子化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作者在报刊、杂志中发表作品后,未经作者同意,报刊、杂志的所有者将报刊、杂志电子化后置于网络上供人浏览、查阅.是否构成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3.提供链接和搜索服务的侵权认定。链接和搜索都是在网络中快捷地传递和获取信息的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本身并不侵权.但是人为地不当使用却可能构成侵权。对于何为“不当”,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4.关于P2P服务的侵权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或提供:P2P软件供用户向共享目录上传作品,或者网络用户搜索、下载其他在线用户上传的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统一的认定。5.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定性问题。网络定时播放属于单向的、点对多的作品传播方式,其不仅与点对点、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一定区别,而且所采用的传输信号和技术手段与广播权的外延也不相同,超出了传统广播权所能涵盖的范围。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解释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权的外延,来达到涵盖通过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的目的,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6.关于网吧等局域网的侵权认定。对于网吧将作品上传至开放范围有限的局域网服务器,仅使那些进入局域网范围内的用户点击欣赏或下载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难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供链接、搜索和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对侵权的发生或侵权范围的扩大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1.过错的认定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负有主动的审查、监控义务为前提,还是以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如果是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多大程度的注意义务2.能否采用“无通知,无过错”标准,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是否就可认定其没有过错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如果被控侵权信息还在继续传播,能否就一概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通知书需要符合什么条件4.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传播的作品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判断。能否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编辑、整理他人上传作品的行为、或者对他人上传作品加注网站标识的行为等情形来认定“应知”
(七)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难
较之传统著作权案件,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更具复杂性。一方面,通过网络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与传统的复制、出版有明显区别;另一方面,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作品绝大多数属于音乐、影视作品.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作品的制作成本、作品的艺术成就及影响力等因素,还要考虑作品的发行或首映时间、流行程度、票房收入、传播范围以及网络点击率等因素。而上述因素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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