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软件专利权保护发展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郑晓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软件保护】美国的软件专利权保护发展 在计算机软件起源地和目前全球最大生产国的美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其维护产业利益的重要环节。而在其保护方式的选择上,有一个逐步......本文有75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软件保护】美国的软件专利权保护发展
在计算机软件起源地和目前全球最大生产国的美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其维护产业利益的重要环节。而在其保护方式的选择上,有一个逐步由著作权法扩展到专利法的过程,但是这一过程充满着矛盾和反复。在美国软件产业刚刚起步时,美国国会于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确认计算机软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但是1979年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对迪尔(Diehr)专利申请案的判决改变了专利与商标局关于软件不能授予专利的观念,上诉法院认为:涉及不涉及计算机程序不能作为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可以取得专利的主要依据。只要专利申请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使该发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了计算机,也仍然能够获得专利。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帝盟(Diamond)诉迪尔(Diehr)一案中支持了软件可以被授予专利的观点。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在此案中的总结是,原本属于法定标的的请求不能仅仅因为使用了数学公式、计算机程序或数字计算机就变成了非法定标的。当含有数学公式的专利请求项实施或使用结构或方法中的公式时,当我们从整体上考虑时,该公式执行的是专利法旨在保护的功能,那么该专利请求项就满足了《专利法》第101条规定要求。此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关于软件专利的判决大都沿袭该案所确定的规则。
1994年,在In re Edward S.Lowry 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内存可以授予专利。但仅相隔两周,在与In re Edward S.Lowry 一案极为类似的In re Warmerdam.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拒绝了数据结构的专利请求。由这两案的判决可以看出,美国司法界对于软件可专利性的适格标准所存在的分歧并非在于软件可否被授予专利,而是在于不与其他技术或设备相结合的纯粹的软件程序是否应该被授予专利。受法院判决的影响,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5年6月草拟了“与电脑有关的发明审查指南”(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Computer- Related Inventions),并向各界征询意见。
1996年2月,美国专利商标局正式公布“与电脑有关的发明审查指南”。依据该文件的规定,包含于软件中的数字算法虽只是一种抽象概念,但是,若将这种数字算法用于实践,从而产生有用的(useful)、具体的(concrete)、有形的(tangible)后果,该软件即可成为专利性主题,可以被授予专利。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State Street一案的判决又确认对商业方法软件予以专利保护,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给予了进一步的司法肯定。[5]在State Street 一案裁决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创建了“技术中心2100”,专门审理由计算机执行的商业方法申请。至此,美国完成了对于软件由单纯的版权保护到通过版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的转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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