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关国家软件保护现状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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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保护】对有关国家软件保护现状考察
1、 日本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
日本对作者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昭和四十五年(197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以及为实施日本所参加的著作权保护条约而制定的具体法律。其中著作权法子1971年生效以后,先后于1978、1981、1983、1984、1985、1986、1988、19889、1991、1992、1993、1994年进行了多次修改,现行著作权法是2000年5月8日修订,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案。
最初,计算机软件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一直到1985年的著作权修正案, 才有了有关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在1985年著作权修正案第2 条①中,新增了一个分款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定义: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使计算机产生某种功能或者贮存某种结果,而输入计算机内的复合指令表达式。”而在第10条①中“程序作品”被明确列为作品项目之一,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第113条共有5款,其中第二款是有关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规定,该款规定:“在商业行为中,在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作品著作权而制作的复制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该项著作权的行为,只要在获得这些复制品的使用权利根据时,使用者知道上述侵权。”
我们可以看到, 这一条款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构成侵权的条件进行了规定:首先,主体是在从事商业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的最终用户。其次,行为人在获得复制品的使用权利时,知道复制品的制作构成侵权,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最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作品著作权而制作的复制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客观上也有将侵权软件复制品在计算机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界定的“三个台阶”标准,我们可以看到,日本的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水平是停留在“第二个台阶”,即仅将那些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侵权的盈利性行为视作侵犯了软件版权的行为。而这种水平的保护并“没有给日本作为原来的关贸总协定成员国和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带来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2、 英国有关最终用户问题的法律规定
英国现行的著作权法集中在1988年制定的《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条例》的第一章。由于英国是欧共体的成员国,为了适应欧共体在著作权方面所做出的指令,英国先后几次对其著作权部分进行了修改。其中1992年12月16日制定的《版权(计算机程序)规则》主要是针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问题进行了规定,修正部分于199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修正之后的《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条例》在第三节“文学作品、戏剧和音乐作品”的第(1)段中规定:“在本部分中,‘文学作品’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外任何被写出、说出或唱出的作品,并且包括:
(a) 不包括数据库在内的表格或汇编
(b) 计算机程序
(c) 为计算机程序预备的设计材料,和
(d) 数据库;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喜剧作品;……”
从而明确将计算机程序规定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版权法上关于作品的一般规定也就适用于计算机程序。
对于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英国版权法首先是在其第16节中规定作品版权人享有那些权利,然后在第(2)段中规定:“没有版权人执照的个人实施或是授权他人实施任何受版权限制的行为,构成对版权的侵权。”,然后分别对侵权行为和二级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并且第17节“通过复制对版权构成侵权的行为”的(2)段还对复制侵权行为作了解释:“关于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对作品所进行的复制。包括以电子方式将作品储存于任何媒介之中的行为”,从而将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定位侵权行为。
版权法第三章是“允许对版权作品实施的行为”,凡属于第三章规定的行为即不对作品的版权构成侵权,可以说是侵权行为的例外。在“一般规定”(general)部分中,第29节“研究和个人学习”的(1)段规定“为了非商业性质的研究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所实施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对作品中的版权构成侵权,只要该行为伴随着充分的承认。”段又规定“为了私人学习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所实施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对作品中的版权构成侵权。”从而使不具有商业目的的为研究和个人学习而实施的复制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但是针对计算机程序,版权法的(4 A)段规定“为了确定计算机程序中作为各构件之基础的思想或原则,对该程序所实施的观察、研究和机能实验行为不是合理使用行为(这些行为如果符合50A节的规定则是被允许的)”第50A节是针对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合法用户的规定,赋予合法用户以“观察、学习和实验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又使计算机专业人员的个人学习和研究行为被排除在规定之外。同时,在教育(education)部分中,第32节又规定“为授课或验证之目的而允许实施的行为”中第(1)段规定:
“在授课或备课过程中,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进行复制不构成对版权的侵犯,如果复制行为——
(a) 是由授课人或者听课人实施
(b)不是采用复制程序实施的,并且
(c)对作品的版权给以充分的承认,
而且如果该授课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
由于复制不得采用复制程序,因此教育活动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行为是不包含在此规定之中的。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任何人如果不具
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行为将构成侵权。在研究和个人学习的情况下,计算机专业人员的为观察、学习和实验而实施的复制行为是侵权行为。在教育的情况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复制是侵权行为。当然,除了上述几种情形,英国的版权法还针对盲人的复制行为、图书管理员的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是,一叶知秋,我们已经可以清晰地看到,英国的版权法在界定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侵犯软件版权的标准上,采用的是“第三台阶”标准。
而我国的相关做法却不同于上述国家的作法。在我国的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仅将“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而实施的“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法使用软件”行为规定为可以不必获得版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从而扩大了软件版权人的权力范围。同时,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还在其第三十条中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该知道自己所持软件为侵权软件的软件持有人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复制品。只有在停止或销毁行为会给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不必采取上述行为,但必须向版权人支付合理费用。从而将一般用户都划分到版权法的制约范围之中,而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我国在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上的定位采的是第三台阶标准。但是,对这一标准的采用是否合理,关键要看采用之后所带来的后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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