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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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特征
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假冒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或经营性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识产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国家为了开发、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而建立的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其核心内容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笔者强调知识产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从世界范围看,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犯罪都侵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例如,英国专利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伪造专利记录的犯罪,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有关虚假标记犯罪中的冒充专利犯罪,就没有对作为私权的专利权构成侵犯。但这种行为会损害国家专利管理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动摇社会公众对专利的信赖,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必然侵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保护知识产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对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权威性的一种挑战。
第三,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而不是置于侵犯财产罪中。这表明立法者更加强调从市场经济管理制度的层面认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市场经济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从市场经济管理制度的层面认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并不意味着降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水平。这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对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侵犯,大部分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经被规定为犯罪。
总之,以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作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同类客体,能涵盖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而以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同类客体,不能涵盖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假冒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含经营性标识,以下同),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亦称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利用其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或经营性标识,或者妨碍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以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和他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为前提。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某人未经该类作品的作者许可出版这类作品,则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不过,行为人将因其出版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受时间限制,并且还可因其他原因被撤消或者被宣告无效,对已经过了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或者被撤消、被宣告无效的知识产权,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假冒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让社会公众相信其是知识产权人或者相信其生产经营的不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其使用的不享有知识产权的方法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的行为。根据假冒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可将假冒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假冒享有某类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同时也是侵犯该类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简而言之,假冒即侵权。一般说来,大多数侵犯标识性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假冒即侵权的特点。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是因为商标的基本作用是识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他
人注册商品,混淆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既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也是对其商标权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所谓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指使用同一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要么由同一厂商或服务者提供,要么由业务上有关联的不同厂商或服务者提供,而不是指商标与厂商或服务者之间只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由于同一厂商有可能针对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多个不同的商标,故商标不同,不等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同。
其二,假冒享有某类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却侵犯了其他类别的知识产权。例如,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并未实施他人的专利,因此这种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当然,该行为未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等于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所侵犯的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和商誉。专利标记权是一种标识性权利,与专利技术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
其三,假冒不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因而不侵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在多数情况下,可将这种行为称之为“冒充” 知识产权行为。例如,我国专利法第63条所规定的冒充专利行为,由于被假冒的智力成果不存在,因此不侵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种假冒行为不侵犯特定人的知识产权,但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如果冒充知识产权的产品充斥市场,就会造成消费者对知识产权产品的信任危机,从而损害不特定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为了将不涉及专利权人的假冒与涉及专利权人的假冒——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中的“假冒”——区分开来,我国专利法专门使用了“冒充”这一表达方式,其实,就字面意义而言,“假冒”与“冒充”差不多。从国外的立法看,美国专利法、英国专利法以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或者未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作严格区分,或者虽有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的区分,但未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严格区分。当然,在商标领域,区分“假冒”(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与“冒充”(假冒根本不存在的注册商标,亦即以非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且不涉及他人的注册商标)还是有必要的。与冒充专利不同,冒充注册商标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多少利益,单纯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由于不会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将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七种知识产权犯罪,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这七种犯罪的主体均包括单位。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亦即行为人对其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假冒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的行为及其后果抱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知识产权的无形和可复制性特点决定了,一方面权利人很难以一种事实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很容易过失地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如果不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作严格限制,就会导致刑法的打击面太宽。
以上所述,是从总体上对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特征的把握。知识产权涵盖的范围很宽,具体到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犯罪构成各有其特点,但无论何种知识产权犯罪,其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要件都是故意,都从不同的方面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
尚须说明的是,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但由于《刑法》规定了渎职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按有关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因此知识产权犯罪不涉及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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