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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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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欺诈】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接轨

当前要对电子商务欺诈进行刑法规制,可适用的现行刑法条文主要是我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按照本条规定,只有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的诈骗类行为才可以纳入相应的传统法律条文,这样就要对“金融诈骗”进行一定的分析。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不是典型的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它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犯罪

本文不同意这一观点。刑法总是对犯罪作出敏感的反应,因而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的变化。我国旧刑法只是在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了诈骗罪与惯骗罪。随着经济体制与经济形势的变化,诈骗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刑事立法上不可避免地作出了反应。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金融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从刑事立法上确立了新的犯罪类型。并在新刑法中设置单节来规定金融诈骗罪,像我国刑法这样,将各种具体的金融诈骗行为系统地类型化在刑法典中,实属罕见。从金融诈骗罪的产生过程来看,其是随着经济体制和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自然有着一种“血缘”上的不可分割性,虽然,今天的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是“改头换面”。这就为法律解释的可行性提供了一个平台。

从我国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历程来看,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的规定并不是对其他诈骗的有意忽视。我国互联网在1997年才正式进入快速发展轨道,开始渐渐进入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而电子商务也正是在1997年开始在国内出现,我国新刑法修定于1997年,这样的三个年份数字就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新刑法修订时没有也不可能预感到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会发展如此迅速,而将其纳入到新刑法中来,对此我们不能只能是遗憾,还必须正视。现在时代已经不同,互联网时代已经悄然到来,电子商务业已家喻户晓,作为惩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惩罚方法,必须因时而变,满足打击新犯罪现象的需求。我们要以“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与其批判刑法不如解释刑法”为解释理念,通过法律解释来为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入罪提供路径,实现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接轨。

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与传统犯罪的法律接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第287条规定的“金融诈骗”进行实质的扩大解释,把普通诈骗和合同诈骗都合理的纳入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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