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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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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之成立

电子合同的一大特点是交易合同的缔结是在网络上进行和完成的,通过网上信息传输的方式缔结的合同是否为法律所承认,实乃关系电子商务能否发展之关键所在。

在我国,合同成立之方式应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的生效、撤回、撤消;承诺的生效及合同成立时间地点是首先要讨论的问题。

1、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何时生效,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到达生效”,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发生生效”。这一差别在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有重要意义。但在网络传送速度极为迅速,发出后几乎立即到达,所以“发出”和“到达”的时间差,在法律事务中没有任何深究的价值。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生后,生效前要约人以某种方式通知受要约人,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在网络条件下要约是以光速传播的,几乎没有“在途时间”目前人们还没有发明出更快的传递方式能够追回已经发出的电子要约,所以可以认为电子合同不能够撤回。要约的撤消是指在要约撤消之后,要约人通过一定的撤消方式将要约取消,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大陆发系国家通常要约不能撤消,而英美发系国家由于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所以允许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前撤消,我国合同法兼容并畜,对撤回和撤消都作出了规定。电子合同能否撤消,各国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中没有规定要约撤消问题,笔者认为其撤消应当成立。用E-mail订立的合同与传统的合同相比除速度不同外,没有其他本质的区别,如符合要约撤消条件,应当允许撤消,通过E-mail发出的要约,在发出后,接受后的计算机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进行处理,当即作出回复,要约的效力也随即消失,因此,此种情况下对要约的撤消几乎是不可能的。

2、承诺

网络是一个没有国界的环境,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合同中承诺之时间和地点的认定更显的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使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即我国对电子承诺采用了“到达生效原则”,这也与《示范法》的规范是一致的。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承诺收到的时间确定的原则有: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的信息系统的,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子的时间为受到时间;二是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子进入收件人任意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这里说的“信息系统”包括用来发送,接受,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可以是一台电子计算机,一个电子邮箱或一个通信网络等。

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电子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把发端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把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受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地,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条款并未规定“承诺生效地”的确定原则。仅规定了“承诺”“发出地”或“收到地”的确定办法。它解决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在成立地方确定方法上的矛盾,为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例。

我国《合同法》之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然而在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可谓即时或仅有几秒之差距,故欲撤回其意思表示在实践中是存在困难,此时仅能依据我国《合同法》之54条第1款 或《民法通则》第 59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消。然而在交易合同变更或撤消为此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在立法中仍是空白,笔者认为对于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民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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