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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争端解决的早期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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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制度】域名争端解决的早期司法实践

根据有关资料,在1995年年中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开通后仅仅半年时间,“域名抢注”一词就在中国出现了。到1996 年,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的名称和/或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粮液、红塔山等。[8]实际上,《暂行办法》之所以禁止自然人注册域名,而且要求所有域名申请人必须保证“主域名服务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并对其域名提供连续服务”[9],就是在防止域名争端上做出的一种努力。但是,域名的争端并没有因为这些限制而销声匿迹。从1997年的“KELON.COM.CN”案起,我国北京、上海等地的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因域名争端而引发的诉讼。除“KELON”案以外,比较著名的案件有“PDA.COM.CN”案、“IKEA.COM.CN”案、 “DUPONT.COM.CN”案、 “TIDE.COM.CN”案、“SAFEGUARD.COM.CN”案、“VIAGRA.COM.CN”案等。

这些域名争议案件有两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案件主要发生在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的地区。这主要是由于互联网在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程度不平衡而造成的。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其他一些地方也将逐渐出现域名纠纷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其次,许多案件涉及跨国公司。在上述七起较著名的域名纠纷案件中,有五起的当事人一方为国外著名的跨国企业。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域名大都是在.CN下注册的域名,而被告又大多是中国企业和组织,根据原告就被告和/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一般诉讼原则,跨国企业要在中国进行有关诉讼;二是我国的许多企业对网络域名并不在意,所以即使被抢注也没有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意向,相对而言,国外的一些大型跨国公司十分重视自己的域名在中国这个广阔市场的作用,故而相对更倾向于将域名纠纷诉至法院。

在我国法律对域名纠纷没有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法官们借鉴国外的有关司法经验,创造性地利用既有的法律规定和原则解决域名冲突,为我国域名争议的司法解决做了开创性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统一域名纠纷审判的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印发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对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范。《意见》确认了域名除技术性外还具有标识性的功能,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域名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尤为重要的是,该《意见》确定了恶意注册域名的认定标准:(1)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地相似;(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3)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

小结和反思

和域名的发源地美国的情形一样,[10]中国域名体制一开始是在技术专家们的手中形成的。然后,随着域名的应用领域从大学和研究机构走向整个社会,域名纠纷、域名注册等问题便逐渐超出了技术专家们可以控制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先后参与到域名体制的探索和变革中来,并逐渐成为主要的力量。

我国行政机关在域名体制的建设的开始阶段,采用了颇有传统的“领导小组”作为应对互联网和域名中产生的问题的机构[11]。这种“领导小组”能够较为有效地整合与所“领导”的事业有关的各个部门的力量,提高行政效率,对于阶段性的、突发性的或者确实需要众多部门长期配合的事业而言,有不少优点。但是,其不稳定性和过强的行政强制性使域名体制一开始就走上了相对封闭的“管制”道路。这种“管制”特性被集中表现《暂行办法》中,它严格限制域名注册人的资格,详细规定域名注册的实质和程序要件,禁止域名转让。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在我们回顾我国域名制度产生阶段的经验时最需要反思的地方:大禹治水之所以能成功,就在于他采用了疏导的方式——面对网络时代,我们当然也不能因噎废食。

比起域名行政管理体制的建立,中国司法系统与域名的接触则从一开始就走了一条相对合理的道路。法官们从解决个案入手,逐渐了解了域名纠纷问题实质,并在解决案件的过程中摸索出了一些规律。此外,法院系统在域名诉讼中确认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这实际上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不切实际的“法律问题”理论回归到“事实问题”理论的基调上,纠正了过去立法中的误区。换一个角度看,可以说是域名纠纷的出现,为中国驰名商标走上司法个案认定的道路提供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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