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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订约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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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的订约及主体资格

订立合同须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一方要约,他方承诺,合同成立。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数据电文的交换过程,用计算机之间的“对话”了来完成订约。这传统的面对面磋商或通过邮局传递信息电报进行要约,承诺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法律在对电子合同订立程序规制时,必将面临许多困惑和问题。

订约人,是指通过相互意思表示,进行要约、承诺,从而缔结合同的人,订约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订约人在电子合同中是通过某种信息系统发送订约电子信息的人。大体相当于《电子商业示范法》中称的发端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订立要求订约人(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在普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相对依直觉通常可以对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但在电子合同中却极为困难,因为双方都是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的,也就很难判断相对方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同时,因为在EDI形式的电子合同中交易双方的计算机按照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进行,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定,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怀疑,甚至有人认为计算机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为能力。实际上,计算机总是直接或间接的受人控制的,它永远不能取得享有权利义务的订约人的地位。因而电子合同订约人只能是对该计算机系统永远支配权的人。计算机在没有人直接干涉情况下自动产生的电文应视为由人的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

目前,随着internet的普及,网络使用者的年龄及层次也在迅速变化,许多儿童和未成年人皆可在网络中任意冲浪,在今天他们眼里,光盘和网络就象人眼中的空气一样稀松平常。因为与传统的合同订立相比,订约人是通过电脑网络为意思表示,相互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男女不分,老幼不辨。虽然有些时侯要求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卡号以证实其为有行为能力的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因此未成年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于网上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时,有无必要就其行为能力特别另行规定针对这个问题,依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18岁以上的系成年人固无问题,系10岁以下之未成年人其行为除未成年人受益的法律行为以外均无效。如系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外,否则无效。此外,精神病人也可能在网上交易,此时又有两种情况(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再者精神病患者之病情亦有轻重,从而影响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民法通则》第19条)。因此,如何判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这都要加以考虑的因素。

对于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的限定,《民法通则》系以年龄为界限,单对于网络商务而言,因他们相互间是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的,因此亦无从征信其真实年龄,若日后动辄被主张网络交易合同无效或效力未定,对合同善意方未免不公。还好,在我国《合同法》第3章第47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一些补救措施(如经法定代理人追加后,该合同有效)及相对人的催告权,这在某种程度上对电子合同起到了保护作用,至少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网上进行的有关合同的法律行为再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加后,该法律行为是有效的,相对人仍可享有合同项目下之权利。再者,相对人有催告权,并在法定代理人追加之前,善意相对人还有撤消之权利。此外,由此条款还可推定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之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加。这对善意的相对方来说,不失为一个使其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方法。

由于网络交易有其特殊性,交易相对人无法面对面直接磋商,无法证信交易相对人之实际年龄,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大胆跳出传统的思维方式,突破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因网上合同订约人之意思表示大多数是在相互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订约人的“行为能力”是否一定要作为合同成立的有效的必要条件。并因此订约人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负责。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类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定责任,并以此来增强合同订约人的谨慎义务和监护人之义务方面,来提高电子合同效率和安全。

另一个问题,在电子合同订立时,作为收件人无法判断来自相对方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其亲自还是授权人所为还是由无代理权的第三人所为。事实上,经常有一些当事人否定所发出的电文是自己所为,以此来拒绝责任。这就需要解决一个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曾有些学者主张依其实质来判定,就是要求收件人准确分辨电文的归属和来源,弄清楚电文是否为订约人所为,收件人判断错误,造成的责任由自己承担。假如是第三人利用订约人的电脑程序或密码向收件人发出要约,订约人对此概不负责,收件人椐此行事,责任自负。这种判断方式,表面上看,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如前所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收件人是无法知道发送信息的真正操作者,如果要求其另谋识别途径,必然有悖于电子合同提高效率的目的。

而依形式判断电文归属是根据发出电文的信息系统归属来确定电文归属。只要一项电文发自于订约人的信息系统,不论由何人操作,均视为订约人发送,收件人椐此行事,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订约人承担,这一方法将信息系统被盗用的风险责任放在信息系统拥有者身上,有利于控制风险,从而提高交易效益。

《电子示范法》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的问题主要采用了三个原则:

(一)发端人自己发送或委托他人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发送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拒此行事的后果由发端人负责;

(1)一项数据电文如属他人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2)收件人已知道应当知道某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即无权拒此行事,发端人对收件人拒此行事的后果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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