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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弥补立法“偏差”软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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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保护】司法解释弥补立法“偏差”软件保护

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即用户在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限制在“商业使用”的范围内。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即“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只是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从而把其他一切在未经授权时,非商业性合理使用软件的情况,排除在合法之外。

对此,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许多人认为,新条例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水平,超出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其实,WTO对著作权的保护(包括软件)并没有要求延伸到计算机用户,更不排除人们对软件的合理使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大发展,如何保护软件著作权问题,论战已久,见仁见智,成为热点问题。

有学者呼吁,著作权法的责任并不涉及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本来就不构成侵权责任。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考虑到软件的特殊性和软件著作权人的特殊利益,以用户是否“直接营利”、是否“商业行为”等,作为侵权的标准。就我国“入世”而言,一方面,WTO的《知识产权协定》对软件用户责任未作规定;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协定》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而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用户,著作权法原本就不涉及。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软件保护水平应该合理。

人们赞成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的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过度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人们普遍支持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我国入世而超过WTO标准要求,不顾社会发展现实的过度保护,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损害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损害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进程;人们广泛尊重知识产权,但同时呼吁应对其合理保护而不是过度保护。

2002年3月,九届五次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期间,一些代表和委员认为:对我国软件的保护水平问题,应当重视社会各界呼声,顺应民意。为此,他们分别提出了要求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其中包括三个可供选择的具体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同时废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由国务院再次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广大消费者意见,除去其中保护水平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具体问题发布司法解释,修改行政法规中保护水平过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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