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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合同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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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对电子合同的法理思考

1. 电子合同在本质上并没有改变传统合同的性质,它只是书面合同形式的创新。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完成的,在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电子合同虽然主要是在Internet 平台上通过数据电文的传输而订立,但仍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体现,没有也不可能对传统合同制度构成威胁。因此,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转让、消灭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现行合同法完全可以规范。同时,电子合同这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又是传统书面形式的突破,其所带来的当事人身份的确认、信息的真实性、电子合同证据的效力等问题是现行法律难以规范的。但这些主要不属于合同法要解决的问题,而应由电子商务法、证据法等外围法律规范去解决。

2. 电子合同这种新型的意思表示形式的出现,导致了人的物化现象。合同是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属于人的合法行为,而法学上所谓人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精神作用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的自由意思形成,二是根据自由意思的决定所进行的活动。

电子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严格限制在计算机程序中,其选择只能在软件的许可范围内进行。由此也就决定了当事人在形成自己的意思之时,在一定程度上被物质性过程所部分代替,或者人的精神作用受到外部原因的制约与限制,作为当事人之间意欲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在计算机系统中只不过是程序化了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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