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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各国的软件专利权保护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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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保护】欧盟各国的软件专利权保护发展

在欧盟各国,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是软件专利权授予的核心争论焦点所在,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判断是否可专利性的基石。

而在欧洲各国,对待软件专利保护的态度不尽一致。在英国,软件的专利权保护受到严格的限制。在1989年,由美林证券公司(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Smith, Inc.)对其所发明的“电脑自动化交易咨询处理系统”(data processing system for implementing an automated trading market)欲寻求专利保护的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除开了美林证券所使用的资讯处理软件后,其余的业务方法已早为人所知且不具备显著性,故维持了专利局的原裁定。在1996年的Fujitsu Ltd’s Application案中,Laddie法官概括了计算机程序授予专利的要件:计算机程序存储于磁质媒介或仅装载于计算机上而寻求专利保护,是不能接受的。经操作而产生新型结果的数据处理系统,将不得以其是这样的一个程序为理由而不予保护。上诉法院驳回了进一步的上诉,法官Aldous认定:为使发明不被说成仅由一个计算机程序本身构成,唯一的问题在于是否有技术贡献。但是法院并未澄清“技术贡献”的含义,而认为,“何者是技术贡献,何者不是,并非一目了然”,因此每个案件必须依据其案情做出判决。这就为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将来可能出现的改变提供了回旋的余地。

法国在理论上与英国持同样的观点,但在专利的审核上面要稍稍宽松。而德国一致认为应当通过著作权法对软件进行保护,因而未对软件的专利权问题作过多的讨论。荷兰则早在1985年的一份关于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回复上就指出:如果电脑程式载入电脑之中,从科技角度来看,其足以使电脑以不同的方式来运作的話,则该新程式即有可能取得专利。因此,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就是要把标的以整体视之,以及是否有科技上的特色,而根据指导原則与欧洲专利法第52条相结合之要件,则必须与新颖性(novelty)、独创性的步骤(inventive step)、产业应用(industrial application)這三個要件分开考虑。

欧洲专利局对于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在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和欧洲1977年“专利法”关于专利发明的规定中,计算机程序被排除在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之外。根据《欧洲专利公约》52条、《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专利审查指南》2.1的规定,专利必须针对技术领域,必须与技术问题有关,并且应该把权利要求限定在发明的技术特征的范围内;发明必须具有有形的和技术的双重特征。然而,为了维持对美国的竞争力,对于软件给与一定程度的专利保护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在经过欧洲各国长期的辩论后,欧洲专利局在2001年的10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表示:“如果所申请的标的物对于已知的科技领域提供了一项技术性的贡献(a technical contribution to the known)时,则(专利局)不得仅以其中的应用或实施是涉及到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

但是欧洲议会2005年7月6日对《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性指令》的软件专利法案的否决,意味着欧洲议会在对软件开发上提供法律保护和不遏制其创新上达成了某种妥协。在周三表决后,欧盟委员会的专员费雷罗说,这一提案没有通过,计算机创新专利将仍然由各国的专利机构和欧洲专利局授予。该提案遭到否决意味着在欧盟层面上不会存在计算机软件专利的协调问题。到此为止,欧盟对软件专利权的态度是:可以将软件与相关设备结合起来共同获得专利保护,但是不会对软件进行单独的专利保护。

综上所述,欧美之间的分歧不在于软件是否应受专利法保护,而在于单纯的计算机程序是否具备可专利性,能否应该被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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