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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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国际上,著作权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通常含义包括计算机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文档等三项内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与上述一致,包括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两个部分,但实践中,对软件这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种类的保护范围并不仅仅限于此,否则非常容易产生保护不全面的法律风险。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计算机程序保护中的法律风险(表达的形式)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最具价值的部分,这是用高级语言编辑出来的程序,是具有独创性代码编排方式,而目标程序的作用是通过将源程序输入计算机并得到编译,转换成计算机可以识别的机器语言。源程序真正体现了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也是判断作品属性和侵权行为的关键。因此,计算机程序是法律所首先保护的范围。
(二)计算机文档保护中的法律风险
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价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因此,文档也应该是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范畴。但是,如果是不属于上述文档范畴内的其他辅助文档,则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范围,而如果这些文档符合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特征,则可以通过一般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加以保护,他人同样不得擅自发表或复制。
(三)技术思想保护中的法律风险
虽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规明确规定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文档,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中的各种因素比较复杂,因此不能够仅仅如此就确定保护的范围限于上述,否则将可能产生保护范围不全面的法律风险。我们通过研究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1: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简称六一五所)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并于同日起原告(六一五所)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一ICE一8C仿真机(简称DSG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不仅对其研制的软件享有著作权,而且对其AEDK机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该图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通过反向测绘手段绘制成的AEDK机产品设计图对原告造成了侵犯。同时,应注意的问题是,该院认为原告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用户手册除了对说明软件程序的计算机文档享有软件著作权外,也对说明硬件部分的文档享有一般文字作品的权利,而被告的抄袭行为,构成了对文字作品的侵害。
案例2: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诉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守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
被告;刘守奎
被告刘守奎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负责计算机软件开发事项。1998年7月,根据原告指令并由原告提供全部物质条件,由刘守奎负责开发“工程量计算软件”,至1999年5月已经完成了市场调研和软件设计。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刘守奎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对此,刘守奎予以认可。嗣后,刘守奎离开原告单位,于1999年6月10日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从事“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的开发工作并获成功。广运公司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其他人员一起对工程量计算软件进行设计开发,并予以资金投资。2000年6月,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因故实际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仍回原告处工作。7月29日,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办理了技术交接手续,刘守奎将其在广运公司开发和掌握的文档资料和程序源码移交给广运公司,并在“技术报告”中称,软件主持单位是广运公司,合作单位是泰安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软件的合作单位,从1998年4月开始,泰安市建筑设计院组织了本软件的部分前期市场调研和软件初步设计工作等。广运公司将“广运工程算量”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运公司的“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系侵犯原告拥有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工作,对于刘守奎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系原告与刘守奎之间的法律关系。现作者刘守奎对原告诉称的职务作品事实完全认可,并且被告广运公司也未能证明这4份技术资料是刘守奎在广运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系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完成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原告。
从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内容分析,该软件资料虽然属于软件设计的概要设计阶段,但是,该软件技术资料具有创造性劳动的特征,同样可以受著作权法中关于文字作品的规定予以保护。经比较,刘守奎移交给广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其中2本软件设计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据此,法院认为,广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由刘守奎将原告单位未发表的作品复制到广运公司使用,应当认为构成了复制使用。即便广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将刘守奎移交涉嫌侵权的作品排除在其文档外,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开发出独立的系争软件,而且广运公司在开发系争软件过程中,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程序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并独立投入了相关费用。同时,由于程序语言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设计语言属于不同的表达方式,根据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基本要素,原告仅仅依据现有的4本软件技术的概要设计资料,否定广运公司整个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软件的保护范围还可能涉及以下问题,具体表述如下:
1、软件开发的技术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的法律保护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软件保护法规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排除范围做了一定的界定,如软件开发的技术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不受软件著作权法规的保护,所以即使通反向工程,破解竞争者的产品,以发现那些产品所根据的基本的、不受保护的编制程序或技术思想,将不认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
但是,由于上述技术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对高新技术企业同样具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或商业价值,并通常表现为软件开发前期的文字或电子资料形式,在实践中,这部分资料容易被忽视保护,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应重视体现技术创新或技术思想资料的法律保护问题。
首先,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采取一定的措施基础上,将其纳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尤其需要防范核心技术员工非法泄露。
其次,如果该资料具有独创性的创作特征,就能够按照一般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主要原因在于:
实践中,计算机程序开发设计所必经的阶段对创造性成果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描述软件的开发阶段来进一步分析上述资料的价值。一般情况下,软件的开发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程序设计的概念或创意阶段,程序概要设计阶段和详细设计阶段,程序编码实现阶段。
可见,体现技术思想的技术资料(如有关模型建立与修改,图形及工程设计,总控属性定义等技术资料)主要是描述开发设计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设计思想,属于概要设计阶段,尚未转化成程序语言,所以,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程序或文档部分。
虽然如此,由于此种表述这种技术思想或创新思路的资料依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具有独创性劳动的特征,同样可以给予一般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
2、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结构的法律保护
就广泛存在的电子数据库而言,数据库结构如果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思想和创意,那么是不属于软件著作权意义上的“表达”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但是,如果该数据库结构具有独创的数据选择和编排特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保护,纳入计算机软件保护范畴。
综上所述,高新技术企业应避免对软件法律保护范围认识狭窄,从而产生保护不全面的风险,应根据程序和文档本身的特点采取各种有效的保护措施,这对防范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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