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专利权垄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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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专利权垄断的有关规定
专利领域中的反垄断问题在我国还处于理论研究的起步阶段,国家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作出专门统一的规定,但是,与此相关的问题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调整,相反,多部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涉及到这一问题。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
1.技术合同法
《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下列技术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当然包括专利技术合同,凡是滥用专利权的许可行为当受此法调整。
2.专利法
《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52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为无效。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理当受此法调整。
4.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 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 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4)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 品种或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9)要求受方为不使用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从上述立法中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可不同程度地适用于反专利权垄断,但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规定予以约束,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如《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境内技术受方向境外供方引进技术,而对境内技术受方、供方的技术合同无约束力,只能“笼统”地依《技术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和协调还不够紧密。其基本体系更未建成,这有待于在反垄断法体系中进一步完善。在前些年,人们更多地关注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未强调对滥用专利的限制。近年来,滥用专利的案例开始增多。(注:程永顺、罗李华:《专利侵权判定-中美法条与案例比较研究》,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因此,在专利法或者相关的法规中,规定限制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已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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