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域名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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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制度】完善我国INTERNET域名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当前,随着INTERNET(互联网)在中国的飞速发展,INTERNET域名保护问题已成为广大公众及法律界关心的热门话题。
在INTERNET上,域名不仅仅有识别计算机地址的作用,其更为显著的作用在于能够识别用户以及用户向公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因此,随着电子商务的开展,域名已成为从事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与此同时,商业组织在广告宣传中,甚至将其域名作为一项内容,展示给公众,通过自己的网站向公众介绍、宣传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吸引公众通过其所展示的域名登录自己的网站。由于INTERNET域名的巨大商业意义和价值,“域名囤积”、“域名抢注”及其他域名纠纷逐渐增多,甚至出现了一批“网上敲诈者”,他们把别人有名或比较有名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再出高价让权利人把这些域名“赎”回去。有人将这些抢注人称为“商标蟑螂”。如几年前一家香港公司在美国将我国的“同仁堂”、“五粮液”、 “海尔”等一大批知名商标在“.com”之下注册为域名,并一再向被抢注的企业发信,表示愿意以不菲的价格将这些域名卖给他们。此外,将他人注册商标在我国抢先注册为域名的现象也较为严重,引起了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如某公司将可口可乐、肯德基等20多个国际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还借助新闻媒介公开向被抢注的企业报价,表示愿意有偿转让这些域名。鉴于INTERNET自身的不断膨胀给正常的市场交易和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企业将面临失去占据未来主导商业地位的INTERNET的大市场,有些域名被抢注后,往往只能用巨额资金购买,而有时即使出重金也难以如愿,如抢注者将域名转让给商业竞争对手,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笔者认为应抓紧制定对INTERNET域名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应对上述严峻的形势。
一、我国有关域名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随着人们对INTERNET域名重要性的发现,域名权纠纷不断发生。如我国第一例经法院判决的域名争议案是福兰德公司诉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恶意抢注域名案,我国首例判决经济赔偿的INTERNET域名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洁(美国)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侵权案,一审判决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我国首例网络中文域名纠纷案已于2001年底作出判决。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关于抢注域名案件审理的第一个操作规范。《意见》对域名案件的受理、管辖、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都作出了规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中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该《决定》对解决域名纠纷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域名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都作出了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方面提出必备的四项条件;在认定是否具有恶意方面列举了五种情形,但又规定若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解释》还确认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解释》的出台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关INTERNET域名争议的几种情形
当前我国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1.涉及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纠纷;2.域名与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3.域名与域名之间的纠纷。实践中,与域名发生争议的还包括自然人姓名、企业名称、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域名纠纷案件,是指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的全部民事纠纷案件,既有域名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纠纷案件,也有域名与姓名权、名称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纠纷案件,还有域名与域名发生争议冲突的纠纷案件。从目前审判实践看,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由于人们对域名的重要性并没有充分认识,许多企业、公司疏于对网络世界的关注,对自己的公司名称、商标、商号、个人姓名等未进行及时的域名注册,与他们相关的一些名称等被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捷足先登,因而发生域名权属纠纷。此类纠纷中包括某一网络使用者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发生的纠纷。如美国有家名为Zero Microsoftware公司将自己的域名注册为micros0ft.com,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O”,微软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域名的使用。
2、受利益的驱动并利用域名注册管理制度的某些薄弱环节,出现了专门以注册他人公司名称、商标等为域名作为常业,又以高价出售这些域名的单位和个人,从而也就产生了域名登记注册的善意、恶意之分,以及与域名登记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或新类型的网上商标侵权纠纷。
3、设立抱怨网站(complaint sites)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些网站在他人公司或商标之后加上丑化的文字,如sucks,stinks等。这类网站引起的常常导致“商标淡化”(dilution)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4、外国公司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所有者等为开拓在我国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市场,针对我国域名持有者就扩展其 .cn 一级域名发生争议而引发的不正竞争或商标侵权等纠纷。近年来,我国域名持有者常遇到国外公司或外国在华投资企业等对我国域名持有者就域名争议提起的诉讼纷争,如美国微软公司诉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微软要求该医药公司注销其注册的域名hotmail.com.cn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等。
三、完善我国域名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
第一,由于域名具有全球性,所以许多国家的法院都可以基于地域管辖原则对同一域名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然而这些法院作出的判决和适用的法律很可能是相互冲突的。第二,如果有人恶意将他人的同一个商业标志在许多个国际顶级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之下进行大量注册,那么被抢注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在世界上不同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其诉讼成本之高可想而知。第三,由于网络上的商贸活动发展迅速,商机稍纵即逝,所以一旦商业标志被他人恶意注册,知识产权权利人总是希望能尽快得到解决。第四,注册域名费用低廉、简便迅速,而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却代价高昂,尤其是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维护自己的权益更是困难重重。所以,笔者建议在改进国内域名管理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加强关于域名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并在司法上相互协助,尽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二)、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
虽然我国已有上述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解决域名纠纷的需要而言仍显得不够完善,存在着一些法律上的空白,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INTERNET域名纠纷的需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基本法律文件,它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等是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制定、发布的规定,则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目前我国对域名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对域名权保护的规定几乎空白,迫切需要加强。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可以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进行合并、修改,并由国务院重新颁布实施。此种法律法规应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并增加以下内容:
1、明确INTERNET域名权利。
要有效地解决INTERNET域名纠纷,就必须明确规定其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从知识产权法律上明确规定保护域名权:一是授予域名所有人专有的使用权,二是对他人的相同或类似注册进行限制,对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进行制裁。将INTERNET域名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范围,就可以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规定顺理成章地适用于域名权的保护,可以避免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域名权时所产生的冲突,从而更好地避免和处理反向域名侵夺问题。将域名权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后,就可以依法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任意劫取其域名。
2、明确权利各方责任。
关于INTERNET域名权的权利各方应在无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一,CNNIC作为INTERNET域名注册的管理组织,应当认真维护、管理域名的使用,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及其他协议,保障网络用户正常使用其域名。由于CNNIC的特殊地位,为保障互联网络在我国的顺利发展,CNNIC自身与我国的立法部门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CNNIC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过多涉讼。因此,对于CNNIC来说,除承担其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CNNIC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域名权受到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应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对于自己注册的域名,应正常、合法使用,不得将其用来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应按照CNNIC的规定进行注册、缴费、续展;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如注册与他人域名的主要标识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造成混淆,故意贬低、污损他人域名等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INTERNET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商负责对用户域名的注册、管理和其它服务,其承担的责任类似于CNNIC,故其除了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利于我国互联网络事业的发展。
第四,INTERNET域名注册代理商必须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为网络用户提供各项服务,代理网络用户进行域名注册申请。域名注册代理商应认真履行其与注册服务商、网络用户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职责,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否则,代理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侵害他人域名权的,应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明确侵权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其中第二项条件为“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笔者认为,应在保护域名权的法律法规中对该项条件加以扩展和细化,如将“相似性”条件具体分为两种:一是某人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标、商号或域名等标志相混淆,造成假冒;二是该域名的使用“淡化”了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知名度或其它商业标志“淡化”了域名的知名度,减弱了商业标志的标识作用和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系,或者贬损了商业标志及其权利人的声誉。
《解释》中规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第四项条件是“恶意”的问题,并列举了四种最为常见的情形,即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那么认定构成“恶意”是否还应考虑以下因素:如行为人在所争议域名上是否具有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行为人是否进行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具有其他合理使用的理由;行为人是否在申请域名注册时提供了重大与误导性的错误联系信息或故意不维护准确的联系信息,或者其先前的做法表明其一贯如此;行为人是否注册或获取了多个域名,而且知道这些域名可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域名等标识发生混淆,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不利的影响;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号或域名等标识以及被告域名的知名程度等等。如原告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即宝洁公司)诉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晨铉公司)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案,该案宝洁公司诉称:其在中国注册的“safeguard”、“舒肤佳”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而晨铉公司注册了“safeguard.com.cn”域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晨铉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域名。上海二中院审理认为: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晨铉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宝洁公司“safeguard”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优良信誉和广泛知名度,仍然实施该注册行为,阻止了原告将其“safeguard”注册商标在“.com.cn”中注册为三级域名的可能。应当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行为属恶意注册,并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法院判决:被告晨铉公司注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无效,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该域名。晨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4、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标准。
从目前国内外所判决的抢注INTERNET域名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一般情况下,将他人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被认定构成侵权后,法官一般会判决侵权者停止使用抢注的域名、将该域名转移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将抢注的域名注销,这是国内普遍采用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而对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则无统一的做法。如美国杜邦公司(下称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其主要理由是国网公司未经杜邦公司许可,擅自将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dupont.com.cn。同时dupont也是杜邦公司特有名称,也导致他人误认该域名为原告人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杜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该域名;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和诉讼费2700元。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杜邦公司“Dupont”注册商标应为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有关规定,对驰名商标应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国网公司的行为恶意侵犯了杜邦公司“Dupont”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一中院判决国网公司注销其注册商标,赔偿杜邦公司2700元损失。国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从上述案件表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通行的赔偿责任原则、赔偿数额基本上是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抢注他人域名后,并非自己进行使用,而是待价而沽,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所以按被侵权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赔偿额。为了有效地制止各种域名侵权行为,笔者建议:应在我国城名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确立法定赔偿额制度,可以按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其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损失赔偿金额分为几个档次,供法院作出判决时据以选择适用,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使恶意抢注域名、侵犯他人域名权的人承担较大的损失赔偿数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侵犯域名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善意进行域名注册的行为,虽然其应负侵权责任,但可以免除其法定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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