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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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成立】关于电子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并非都有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而言,影响其效力的主要原因有:
1、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在B to B方式下较容易产生代理权限的争执,由于交易双方不能象在传统贸易中一样方便地审查代理人的授权,可能导致所签合同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认可,具体的情形有二,一是双方或一方使用的是未经加密、认证的电子邮件系统,二是双方均采用了数字认证等安全系统。在前一种情形下,传输的电文有被他人截获、篡改的可能,因此合同的效力很难得到保障,我们不鼓励交易双方使用未经加密的普通电子邮件系统。在后一种方式下,虽然电文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得到了保障,但如果交易一方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于己不利而想悔约时,他可能会声称所作的承诺(要约)系其工作人员或系统操作员未经授权的擅自作为,对此,除非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有确凿的证据,否则相对一方可依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主张该代理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B to C的方式下判断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比较困难的,即使是消费者一方使用了数字签名的技术,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只能了解消费者的年龄而无从知晓其精神状况,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只得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合同有效;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方已知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且其购买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在能够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则应催告代理人追认,不能通知的情况下应主动撤销合同。
3、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很容易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因为网上购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可以通过目视、触摸、检测、试用等方法详细了解产品的性能、规格、作用,它要求消费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比如同为Matrox公司生产的G400显卡,在显存大小上有16M和32M之分、在性能上有双头显示和单头显示之分,价格上亦存在数量级的差别,消费者稍不留神就会发现所购商品没有自己所期望的双显示器支持性能,或者相反,冤枉多花一倍以上的钱买回自己并不需要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这属于对产品性能的重大误解,但消费者要证明这一点却并不容易。对此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即规定经销商必须在WEB页面上以醒目的字体和颜色对性能上的差异作出特别说明,否则由此造成误解的当属可撤销的合同。
4、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B to C的方式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采用格式合同,一些不法商人利用这一优势,在冗长的格式合同中掺杂了不少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消费者上网购物时因为费用和时间的限制通常都不能细加研究,即使有消费者发现这些条款存在问题也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不同意”,而不能进行修改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对基于格式合同或免责条款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除合同无效外还应责成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5、系统设置与系统障碍。在B to B方式下,交易一方或双方设置了系统自动确认或自动回复功能的,若以系统自动回复未经所有人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为计算机执行的是人编制的程序,反映的是人的意志。由于系统障碍造成错误回应的,在B to B方式下可解除合同的效力;在B to C方式下,如果出故障的是电子商务系统,则合同有效,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商誉是其必要的保证,所以他必须承担营运中的风险;如果出故障的是消费者一方的计算机,则可解除合同,以保证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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