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犯罪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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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犯罪】刑法学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犯罪与犯罪学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犯罪
这种概念区分立足点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有无,而无其他本质性区别。前一概念强调刑法上的可罚性,即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后一概念则单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事实行为为依据,而不带有明文法上的评判性。两者的外延是一种交叉关系,而并非单一的包属关系。
1.刑法学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利用编程、解码、电子窃听等技术或工具,针对电子信息系统在数据产生、存储、传输、治理、安全运用上的疏漏及网络信息监管上的空档,实施的危害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交易正常秩序,触犯刑事法律,具有刑法上可罚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出发,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世界上目前还没有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单行立法,仅在一些计算机犯罪、网络信息犯罪法规中有相关规定。而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85条、286条、287条来看,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包括两类:一类是针对电子商务信息网络安全的。以行为作为划分依据,又可分为四个独立罪名:①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②非法删除、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③非法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用作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罪。④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另一类犯罪与传统犯罪类型相关。即刑法典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类犯罪罪名不独立,附属于传统罪名。这其中的诈骗、盗窃、走私、毒品交易、逃税等犯罪种类均可能与电子商务挂钩,或者以这一交易方式中的安全隐患为攻击对象,或者以其为庇护工具。因这类犯罪与电子商务自身特点密不可分,也具有新经济社会新类型犯罪的特征,因此我们也将其归入电子商务犯罪范畴。
2.犯罪学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利用编程、解码、电子窃听等技术或工具,针对电子信息系统在数据信息产生、存储、传输、治理等运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和信息网络监管上的空档,实施的危害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正常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这一概念的着眼点在于社会的危害性。正如美国犯罪学专家昆尼所说“犯罪未必是违反刑法的或法律范畴之内的行为。”假如说明确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在于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打击,则对犯罪学意义上犯罪的界定,则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研究,并希望从中找出犯罪预防的有效方法。这种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犯罪包括三类:①绝大多数的法定电子商务犯罪。除去极少部分已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视为一般违法或正当行为,但尚未被非犯罪化,仍为现行刑法明文处罚的“待非犯罪化”犯罪以外的法定犯罪。②准电子商务犯罪。即那些虽不具有刑法可罚性,未定为法定犯罪,却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来研究的行为,如不够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人和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③待犯罪化的电子商务犯罪。指现时已存在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被立法确定为犯罪的行为。鉴于目前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犯罪的立法尚处于摸索、初创状态,这类犯罪的比重是相当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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