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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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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控制】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作出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有规定。在现今大众传播时代,尤其是网络的迅猛发展,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审前案件

信息传播面临的价值冲突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作出限制,因此司法实践对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采取的是支持态度,允许媒体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采访案件的侦检人员,对案件进行客观报道;同时鉴于媒体的报道权,侦检人员对媒体的采访要求,一般不会拒绝,通常情况下会向媒体出示相关的文件,甚至发表评论,以使媒体能够全面、深入地报道案件。

公平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联合国的文件对此也加以了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为保障公平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摈弃了以往审前法官能够接触和阅读案卷的做法,将法官在审前能够接触到的案件材料仅限于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1]以尽量避免法官在审前通过阅读案卷材料而产生预断。但是由于未对审前侦查人员、检察官、律师对案件信息的披露作出限制,事实上法官仍然可以从媒体中了解到案件的相关信息。相比较于阅读案卷材料,媒体报道,尤其是电视报道,更具形象化、趣味性、可接近性和全面性等新闻报道特点,更直观,也更易于被普通民众接受。尤其是媒体对案件作出一些有倾向性的报道,或者案件的经办人员在审前发表倾向性的评论,极易影响法官在审判时保持中立的立场。美国学者的研究表明,审前对案件内容的公开确实严重地使陪审团产生偏见。几项研究都表明审前案件信息公开,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对被告人的同情、将被告人作为典型的刑事罪犯、对被告人有罪的审前预断以及最终有罪宣告的评估都产生影响,并且越多了解案件内容的人越容易支持公诉。[2]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审前公开都必然有害。一些审前受媒体广泛关注或报道的案件,最终并没有被宣判有罪,是很有力的说明。尽管不准确的犯罪事实或细节最初可能使法官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但是审判时出示的证据可以使这种偏见消除。当然,最终没有被判决有罪也不能说明审前公开不会导致偏见。因为尽管存在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审前公开,由于针对被告人的案件薄弱或者理由很不充分,最终因为证据薄弱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另外,改变审判地点,或者更换审判人员,也可以成功地消除这种偏见。再者,当衡量审前公开的影响时,不仅涉及公开的数量,公开的性质也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对被告人翻供、前科、测谎失败的公开,或公开在审判时不可采纳的证据,都比其他内容的公开更富破坏力。

现代社会充分认识到舆论对于审判的监督功能,如罗素所说,法律如果没有舆论的支持几乎毫无力量。作为有效力的法律,它依赖舆论甚至比依赖警察的权力要多。舆论对于公平审判的保障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媒体作为有效的司法执行的侍者角色进一步使它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复杂化,因为一个充满活力的媒体既是公平审判保障的同盟,也是敌人。媒体帮助确保公平审判,揭露法律执行人员的滥用职权,并对司法权力的潜在滥用提供最有效的限制。由此一些人认为,媒体作为司法的看门狗,并不产生媒体自由和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但是,媒体在展现其公共责任影响力的同时,不会不被怀疑,不受限制的有偏见性的公开会破坏刑事审判的公平性。一些人认识到媒体与审判之间的紧密关系,故意在审前传播案件内容,引导或愚弄民众,希望利用民众舆论对法官施加压力,达到其所要的审判目的。尤其是现今的发达网络,不仅使这种做法可行,而且依据网络瞬间传遍全球的传播速度,可以短时间内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其对法官审判的干扰巨大,非传统媒体可及。这种做法使法官审判被民意所控制,不仅法官的独立性丧失,还使法官审判沦落为民意审判、报纸审判。

在审判公开、审判公平的同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如果此时就对犯罪事实以及涉嫌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公开,最后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侦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或者侦查起诉认定的事实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那么事实上是媒体提前对案件作了审判,使犯罪嫌疑人在舆论的作用下被定罪。按照心理学家荣格的观点,每个人从一出生就有所谓的人格面具,潜意识里具有一种能力,能够根据不同的情景、场所来调整自身的角色,公开展示自己的一面,给人一个好印象,以得到社会承认,保证与人,甚至与不喜欢的人和睦相处。[3] 中国人自古也有好面子之说。即使之后法院审判不认可侦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但是对广大民众来说,可能并不关心最后法院判决的真正内容,更愿意接受之前媒体的报道,况且按照我国现行的实践,媒体并不会因为法院的判决内容与之前报道内容不符而就此另作专门的报道。因此尽管现行司法解释将名誉权的侵害限定在“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4]并不认可这种行为构成对犯罪嫌疑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伤害却是客观的存在。从此犯罪嫌疑人被媒体撕破面具,生活在报道的阴影下,很难再获得周围人的认同。

显然,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严重违反公平审判原则,并且对犯罪嫌疑人也造成严重伤害。但是,如果完全禁止审前案件信息公开,则又违背新闻及时原则,并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从传统新闻学意义上说,及时性是指对新闻报道追踪新闻事实的效率的度量。新闻通常被人们视之为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这个“新近”是指该新闻事件总是在离发布时间或当下尽可能近的时刻发生。对于一些媒体来说及时通常意味着在刚才、当天、不久以前。对于新闻工作者而言,如果不能及时报道某一个新近发生的事实,也就意味着它还将错过下一班车——下一批新闻。新闻的及时性是新闻的第一要素,它最能体现新闻的相关性和有趣性。美国CNN有线电视新闻多采用直播形式,并以“抢独家新闻,我们就能击溃任何一家广播公司”作为出奇制胜的经营之道。[5]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公众知情权的不断进步,现代的新闻甚至在对新闻的及时性报道基础上要求全时化报道,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向受众者提供尽可能多的资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本身具有极强的新闻效应,尤其是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在追求独家新闻的驱动下,许多记者甚至深入作案现场,对案件进行全方位、深入的报道。显然,这样的报道是新闻传播学提倡的,同时也凭借报道的生动性和可接近性,能起到积极的法制宣传作用。如果完全禁止审前案件信息传播,那新闻的及时性将不复存在,这对新闻来说是致命的打击。

同时,由于不能对案件予以及时报道,一些正在进行,对社会公众具有威胁的案件将被隐藏,这样普通公众将因为知情权的丧失而失去对危害的防范。现代新闻在满足公众知情的需求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引导和警示功能。尤其是对公共突发事件,传媒更应当是第一时间向民众发布消息,担当普通民众的传声筒。在西方发达国家,第一时间里电台电视台就会向全社会发出警告。在美国,记者到达现场甚至比警方还早。2002年南京投毒案就是一个明显的反证。当医生向警方报案,建议火速关闭早餐店时,时间是凌晨五点左右。但是,当局直到早上将近八时才查封了早餐店,而媒体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对此事件予以报道。结果,任由民众从五点到八点这段早餐高峰期到这家早餐店继续吃早餐而造成进一步中毒。[6]所以,如果完全禁止审前披露案件信息,可能还危害公共利益。诚如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必须牢牢记住,在公平审讯或公平解决案子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和就此种大事发表公正意见的新闻自由权利。必须在一种利益和另一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有些案件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主要的,因而公正的意见是可以发表的”。[7]

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命题,它关系到刑事诉讼一系列价值的实现——公平审判、保护公众利益、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同时还与新闻的及时性密切相关。但是这些价值并不是完全兼容的,在一些情形,甚至互相抵触。“言论自由和公平审判是我们民主最珍惜的两项价值,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8]民主社会的刑事诉讼则应当在这些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三、审前案件信息

传播控制的世界经验无疑,言论自由是西方国家普遍保障的一项民主价值,但是由于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紧张关系,没有一个国家无保留地保护言论自由。例如加拿大在提倡媒体自由的同时,强调如果对于保护个体的自由,比如享有公平的和不偏见的审判是必要的,就会限制媒体自由。在瑞典,新闻媒体不能报道被告人的名字,直到他们被宣告有罪。在澳大利亚,公平审判一般优先于媒体的报道权,媒体如果发表一些对现行或将来的刑事审判的公平构成威胁的材料时,将可能被处罚。这充分反映了公民权利与其他民主价值之间相竞争的状态。从世界范围来看,为追求公平审判,同时又照顾到媒体自由,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对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予以限制。

1、设立藐视法庭罪。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英国藐视法庭的法律来源于普通法和制定法。根据普通法原则,英国法院有权“预防或惩罚倾向于阻碍、偏见或滥用司法执行的行为”。[9]当嫌疑犯被逮捕时,除了姓名、年龄、职业以及被指控的罪名外一概都不准报道。即使犯罪嫌疑人对警方作了供述,也不得提及。并且不允许在审前发表任何证据以及评论意见。违者就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被处以罚金或徒刑。但是20世纪70年代的《星期日泰晤士报》因对一起审理中的案件发表评论而被指控藐视法庭的案件,促成有关规则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在欧洲人权法院最后裁定上议院对该案的裁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后,英国于1981年颁布了藐视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寻求放宽普通法中认定藐视的标准,建立公平审判与自由言论利益之间的平衡。

1981年法案主要是通过“向普通公众公开的,对讨论中的司法程序构成严重阻碍或偏见危险的出版物”科加严格责任来限制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出版物”包括有线节目服务或其他任何传播形式中向普通公众或一部分公众发布的任何言论、书面文字和节目。被认为有藐视行为的出版物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情况:(1)公布被告人早期犯罪记录;(2)公布刑事审判的某些细节;(3)发表被告人的照片等。同时为了保障传播自由,法案规定“严格责任”只适用于“进行中的程序(activeproceedings)”,对媒体的限制只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令状被签发)后才开始,直至程序结束,上诉程序被认为是“进行中的程序”。是否构成藐视与出版者的动机无关。

同时法案还规定了“无辜出版(innocent publication)”的例外,但是该项例外只有在出版者予以了合理的照顾,不知道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相关的诉讼程序在进行中才能适用。另一例外是“善意讨论公共事务或其他具有公众利益事项”。该法案规定:“一起对作为公共事务或其他一般公众感兴趣事务的讨论或其一部分的善意公布,假如对于特定规则,可不视为藐视法庭”。在适用1981年法案时,法院也指出“必须对表达自由的保护予以适当的考虑。”[10]在衡量是否构成藐视时,法院必须决定因为发表造成的偏见所致的危险是否直接和严重,以及发表的时间、引起陪审团或潜在陪审员注意的可能性、对陪审团造成的可能影响,以及寻求使这些偏见中立化的任何对陪审团司法指示的能力。

根据法案,媒体可以发表对法院诉讼的同步报告,但是法院可以禁止公布诉讼相关人的姓名。有时,法案可以用来指示媒体在宣告有罪之前不能公布有关刑事被告人的姓名或任何信息。对法案的违反将导致严重的惩罚,可以被科处无限制的罚款和最长2年的监禁刑。[11]1994 年,因无意中刊登了一件谋杀案中的被告人的照片,而该被告人将在两天后在一个队列中被人指认,结果刊登该报道的《太阳报》及其编辑被处以10万英镑的罚金。

2、程序上的控制。美国法院很大程度依靠陪审团挑选程序来保护刑事审判免受审前传播的污染。依靠陪审员挑选程序,将已经受到媒体影响的预备陪审员,或者当陪审员已经受到媒体影响而形成预断时,立即淘汰而避免进入审判程序。美国法院认为,当不可采的证据通过新闻报道到达陪审员处时,对被告人构成偏见。[12]在审前传播被告人有罪的官方说明、有关被告人以前刑事记录以及从监狱中逃跑的信息和另一个被告人对另一项谋杀的供述,也不可避免地反映了关于有罪和量刑预断的气氛。[13]

1966年Sheppard v. Maxwell案是为避免审前公开的负面影响,维护公平审判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个受尊敬的Cleveland的医生的有罪判决,他被指控在他们7岁的儿子睡觉时棒打他怀孕的妻子。围绕Sam Sheppard 审判的公开性非常严重:媒体从社区中得到许多诬陷的、不准确的和不可采纳的信息。法院指出:“在法院排除这些证据没有意义,因为新闻媒体已经向公众传播了这些信息。”新闻媒体甚至指挥侦查的进程。法医在被媒体要求的同一天被审查,Sheppard 最终在杂志首页提出:“为什么不把Sam Sheppard抓起来”和“继续,将他抓起来”的那天晚上被逮捕。法院最终认为,广泛的审前公开,与法庭“嘉年华般的气氛”,内在地具有审前司法偏见,因此推翻了他的有罪判决。[14]

根据Sheppard案,法院可以通过一些控制手段来减轻审前公开的有害效果,包括控制法庭的气氛、将证人隔离、控制法律执行人员的披露、改变审判地点、予以诉讼中止、隔离陪审员、推迟审判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和命令重新审理。英国传统上主要依靠藐视法作为加强媒体纪律的手段,但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英国也逐渐利用中止诉讼或撤销有罪判决来处理审前传播导致公平审判不可能的案件。[15]法院有权基于程序滥用和保护被告人免受不公平的审判为由,对审前公开的案件中止诉讼。法院也可以基于压迫的理由而限制审前公开。

在决定具体案件中的媒体报道是否造成诉讼压迫或程序滥用,英国的判例法显示,法院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公平的司法执行。法院必须确保具有公共利益的案件实现公正。(2)改变审判地点的可能性。法院也应当考虑通过转移案件至另一家法院审判,对被指控者偏见的危险是否能消除。(3)时间的跨度。法院应当对审前的报道与审判之间的时间间隔加以考虑。英国的判例显示对广泛被媒体报道的案件,法院一般不可能允许在正常的时限内予以审判,而是必须延迟。(4)公众是否确实具有歧视。法院也必须考虑媒体的报道是否确实和直接地对被指控者造成偏见。一定程度上,这取决于报道的内容以及这些内容是否表明被指控者有罪。(5)对证人的影响。法院必须考虑证人的证据不能因为报道而被不适当地影响。

3、限制信息披露。为了使法院能安静地行使审判任务,美国各州法院可以颁布“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不准媒体进入法庭,以及携带照相、录音或录像设备进入。也可以下令禁止媒体报道任何就该案可能造成误导的消息,对律师和对检察官适用专门的“缄口令(gag order)”。法院指出:“有效的控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披露信息在法院的职权之内,可以较好地防止构成不当公布的不正确的信息、谣言和指责的散布。”[16]但为了防止过分限制言论自由,判例也认为缄口令的签发必须具备一些条件:(1)法院必须决定是否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也就是说,审前公开确实会损害被告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2)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比如变更审判地点、推迟审判等都不是有效的解决方法;(3)这种事先限制的做法确实可以收到维护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效果,换言之,如果缄口令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那么就宁可不要签发;(4)缄口令不应当阻止对于在公开法庭披露的事件的报道;(5)缄口令的措辞必须明确、严格,不得过于宽泛。[17]

现行《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对律师审前发表言论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则第3.6条规定,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侦查或民事诉讼的律师不应当作出司法外的陈述,如果律师知道或合理地应当知道将会通过公共传播手段被传播,并且会对案件的审判程序产生极大可能性的实质性偏见。

美国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庭外言论作了限制之外,同时也通过第3.8条对检察官的庭外言论作了规定,内容与上述律师的要求基本相同。

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苏格兰。如果皇室法院有理由担心已发布的报道或广播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或者皇室法院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将有媒体发布报道,无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正在进行的公诉案件还是上诉案件,皇室法院都可以向所有的媒体签发一份运行注意(Operational Note),但是这份运行注意通常只会在高度关注的案件中才被使用。运行注意就争论中的案件情形向编辑们提供指南,强调皇室法院担心的报道类型,并就法院将对这种报道采取的态度提醒编辑。最终编辑们被要求负责任地报道案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总检察长也有权签发相似的注意,只不过被称为“对编辑的指南(Guidance to Editors)”。

德国也有与上述相似的制度,称为“拒绝提供信息(Informationsverweigerung)”。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拒绝向媒体提供资讯。比如巴登府州就规定,州任何机构都有向新闻机构提供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但是如果提供资讯会造成现行未定程序(schwebenes Verfahren)加快、困难、延误或危害,或与保密规定相抵触,侵犯重大公共利益或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或达到过分的程度时,则不在此限。“未定程序”包括法院的审判、非讼事件;检察官、警察的侦查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德国强调新闻媒体的任务是为满足公共任务的需要,为避免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以及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相关机构在特定场合可以拒绝向媒体提供资讯。

四、我国刑事诉讼审前案件信息管理之建议

不同的限制方法体现了平衡公平审判和言论自由的不同价值取向,同时也表明了平衡这对互相冲突的利益的不易。

审前公开行为本身在英国可能导致对肇事的记者提起藐视指控。这种路径与美国法院有很大的不同。在美国,试图通过控制陪审团来控制偏见,但是美国式的陪审团控制在英国被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在英国,没有对陪审员的挑选程序,陪审团也很少被询问,并且审判地点的改变在实践中不存在。

但是英国藐视法以美国的观点来看,不必要也不具建议地限制了媒体自由。英国的藐视法避免了美国的“报纸审判”,但限制了媒体作为个人自由保障者的有效性,籍此潜在地妥协了它寻求保护的这种价值。藐视法虽然严格地限制了在法律诉讼中的表达,但是这些严格的限制并不足以使刑事诉讼完全免予公开的负面影响。法案既不能防止在法律程序开始之前或上诉提起之前免予伤害性的材料,也不能从外国出版但能在英国看到的报纸上免予信息的披露。在网络电子时代和国际传媒高度发展的今天,藐视法本身不足以禁止所有有害的信息的出版。

而另一方面,美国法律制度通过陪审团挑选程序和审判地点的改变,旨在确保挑选公正的陪审团。但是当这些机制不能被有效运用时,美国制度也不能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事实上,挑选完全不被审前公开的信息污染的陪审员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法官和律师都没有准确地评估陪审员是否具有偏见的能力;预备的陪审员都企图隐藏他们的偏见,或者甚至不知道他们自己已经有了偏见。并且,挑选程序本身就具有偏见性。[18]

两种不同路径的利弊充分说明了公平审判与言论自由在刑事诉讼中的紧张关系以及在作出平衡选择时的困难。如今的网络时代,因特网具有及时和几乎无所不能的渗透力;读者可以高效地阅读文件和收集数据;一旦在网站上被复制,实践中就很难再限制,它们可以穿越许多国家迅速传播,更是对这对冲突利益的平衡提出了更严峻的考验。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了“应当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集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刑事诉讼语境中,我国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也面临着平衡公平审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不易选择。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没有明示地规定公平审判权,但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重要要素之一,在处理公平审判和媒体自由之间的冲突中,我国应当选择将天平摆向公平审判一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牺牲媒体自由,而是在保障公平审判的基础上,尽量追求媒体的自由发表。这是因为,公平审判权是基于人性尊严的一种基本人权,而媒体的新闻自由并非根植于对人的尊重,而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利,因此后者并非一种绝对权利。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在其第十一条中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有责任。”这个条文成为后来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参考的典范。《世界人权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同时,公约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惟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所以在基本人权受到制度性权利威胁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后者加以限制,或寻找其他途径使基本人权得到保障的同时,又不致过分影响制度性的权利。

防止审前案件内容的传播而影响公平审判的实现,必须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文化与英美国家以及德国都有很大不同。比如,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因此通过制裁藐视法庭的行为来限制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就不具有可行性;我国也不实行美国那样的陪审员审判制度,因此利用控制陪审员来保证公平审判在我国也没有必要;我国法官也没有德国同行具有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终身任职,不能违反其意志被调职或离职,因此德国国内对法官“自主性”充分地信任,认为不必过分担心法官受舆论影响的观点在我国也不适用。由于传媒和网络的发达,在英美国家实行的审判地点改变也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一些案件通常一夜之间就会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而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官并非如美国州法官那样实行民选,因此我国法官没有为了争取连任而迎合民意的负担;我国并非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因此审判受舆论的干预相对要少一些。根据这些具体情况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19]笔者认为,我国主要应当从程序上的后果以及通过禁止检察官、警察和律师在审前随意发表言论来限制审前案件内容的传播。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律师不得在诉讼终止之前,随意公开案件的信息内容,包括一审判决书、辩护词等,也不能随意地发表言论。

第二,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新闻的及时报道,律师可以就案件的一些专门内容接受媒体的采访,但是仅限于以下内容:(1)案件所涉的罪行。(2)被指控者的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状况。(3)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以及侦查和逮捕官员或机构的身份和侦查时间;如果没有被逮捕,需要帮助逮捕的必要信息。(4)要求获得证据和必要信息的帮助。(5)公共记录包含的信息。(6)如果有理由认为对个人或公共利益存在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对有关牵涉人的危险警告。

第三,警察、检察官适用与律师相同的规定。此规定也同时适用于与案件经办警察、检察官和律师同一机构的人员。

第四,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案件在审判前受到媒体的偏见报道,以致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五,加强媒体的自律。“报纸的职责是向社区做出解释,而不是召集社区开会;新闻记者的职责是调查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报纸的职责是揭露坏事,但不是发动批判运动;记者和编辑的职责不是起草法规或领导一场运动或展开一场道德审判。”“新闻是公众的信托,记者是公众的托管人”。[20]在民主社会里,新闻传播应当摈弃个人和团体的利益,公正地报道事实。在刑事诉讼终止之前,应当杜绝任何有偏见的报道,以免误导公众和对审判施加不当压力。必须保护儿童和未成年人,无论是被害人,证人还是被指控者,如果案发时未满18岁,报道中均不能出现可以识别出身份的信息。尽管高热点的案件能够引发使人感动的报告,但是对媒体而言,更重要的还是要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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