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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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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犯罪】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

目前,各国对电子商务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都呈优待和宽松的状况,秉承网络立法的最小程度原则。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预防策略多种多样,本章拟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策略进行阐述。在借鉴国外的刑事法预防经验,并结合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及具体情况的基础之上,形成一套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策略。在下文中,笔者拟从刑事政策预防策略、刑事立法预防策略、刑事司法预防策略、国际司法合作等四个方面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预防策略进行论述。

首先、刑事政策预防策略

电子商务犯罪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电子商务犯罪、控制电子商务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这是根据刑事政策的定义而来,刑事政策在前章已近介绍过,这里不再展开介绍。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电子商务犯罪一词,电子商务犯罪属于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的一种,而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渊源主要包括党和政府的文件、司法机关的政策性文件、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报告和正式讲话。这些也都属于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政策渊源。

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时间并不长,由于其属于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受到了广大群众的追捧,国家也就采取了一种相对放松的管理方式,以便促进其发展。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逐渐迅猛发展,与之伴随而来的电子商务犯罪也愈演愈烈,国家开始意识到电子商务犯罪的严重性。在新千年以前党和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并制定计划,在新千年以后党和政府不断出台政策和法规,来规范和引导电子商务的发展,控制和预防电子商务犯罪的发生。

1996年国务院成立信息化工作小组,1997年国务院在深圳召开全国信息化工作会议,会议确定了国家信息化工作指导方针、工作原则,还制定了远景目标。成立有关信息化及信息安全组织,指导整个网络工作。与此同时,党和国家领导人们多次发表重要讲话指导网络安全工作,2001年,江泽民总书记在九届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会议发表了《加快发展我国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重要讲话。2001年,吴邦国副总理致全国信息产业工作会议的信指出:要强化对电信市场的监管;要加强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切实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等重要讲话。

虽然我国政府在预防和控制电子商务犯罪中作了很大努力,而且这些刑事政策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和控制电子商务犯罪的作用,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至少没有起到刑事政策在预防、控制其他犯罪时所表现出来的作用。笔者就以上存在的不足,针对刑事政策预防电子商务犯罪作些补充性建议。

我国政府在制定政策时,观念过于狭隘,只是单纯强调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保密功能,而没有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可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作全面考虑。只有在制定政策时作全面规范,才能在实际操作时做到得心应手,从而为正确引导电子商务发展打下基础。避免脚痛医脚、头疼医头的尴尬情况出现。制定政策只是针对国内,覆盖面不广,我们应该与国外联手制定加强计算机网络和电子信息系统的长远安全保密建设的规划、计划和标准。在这一点上,我国单独制定加强计算机网络和电子信息系统的长远安全保密建设的规划、计划和标准都尚未出现。要与国外进行合作,我们首先应该缩短与西方国家的差距,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然后与国外联手,形成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战略同盟。这样也可以避免在管辖权的问题上与国外发生摩擦,为全面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国际合作设下铺垫,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制定未来的网络信息政策奠定了基础。

我国在司法方面的刑事政策一直存在问题,在针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政策时,也应该注意司法方面的政策,尤其是电子商务犯罪的管辖问题、证据问题都要明确规范。不同的犯罪主体采用不同的量刑方式和幅度,积极加强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司法队伍建设。这些政策的制定对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都会起到指导性作用。

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政策法律化问题,刑事政策法律化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刑事政策转化为法律。一般来说要将刑事政策法律化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之一:第一,稳定的刑事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第二,对于预防、控制犯罪以及保障人权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第三,规范性的刑事政策内容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而指导性的刑事政策则需要间接地转化为法律;第四,成熟的刑事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犯罪的法律出台,为了打击电子商务犯罪,将刑事政策法律化是有效途径之一。[8]电子商务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类型,是高科技与商务交易结合的产物。高科技的特点主要是发展快、技术新、更新快,电子商务的发展大家有目共睹,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犯罪也会不断变化。而法律的特点是相对比较稳定,不可能一出现新犯罪类型就马上出台法律进行规范,只有在条件成熟时才会颁布法律,否则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在这种情况下就表现出了网络犯罪立法的性对滞后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办法就是加大刑事政策的执行力度,作为立法的补充,利用刑事政策制定快,制定灵活等特点来弥补立法滞后的不足。就电子商务犯罪而言,我国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已具备了条件,但是目前的现状是刑事政策法律化步伐缓慢,所以,我们应该就我国现有的刑事政策结合目前实际情况加快刑事政策法律化的步伐。

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其在程序上合法化,在内容上科学化、系统化;在执行时民主化,而且更应该加强其执行力度,使刑事政策作为一个总体上的方针、原则,在预防电子商务犯罪时可以从宏观上把握,而将刑事政策法律化后又可以在细节上处理电子商务犯罪。所以深入研究刑事政策,国家合理的制定并加强政策执行力度,对预防和控制电子商务犯罪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其次、刑事立法预防策略

电子商务犯罪愈演愈烈,各国都意识到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主要措施是利用刑事法律,但是,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立法并不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管理标准还没有系统制定,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尚处于摸索阶段。就电子商务犯罪而言,虽然97刑法的285条、286条、287条以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客观地说,我国以网络安全为保护的立法已经出现,但是,对电子商务犯罪中的新问题,立法尚未就位。而且就我国目前相关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立法来说也存在很多问题。由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不全面,从而导致无法有效地惩治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笔者就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完善措施作如下分析。

这里首先要对我国已有的刑事立法进行分析,《刑法》第285条、286条、287条存在保护对象有限,行为手段规定过于窄的问题。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一些缺陷,但是还是存在很多问题。97刑法规定了三个罪名,现在又增加了三个罪名,这三个罪名的出现与网络犯罪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是这些新规定成为脚痛医脚、头疼医头的立法修补,并没有实现对现行刑法中网络犯罪立法的完善。而且,其中很多提法值得商榷,例如: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非法控制”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非法侵入”存在交叉关系,行为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表现为其有能力使用这些系统资源,对被害人而言,这也是一种非法控制行为,所以要必须明确其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在立法时一定要考虑司法实践,不能让这些罪名成为不能实用的空罪名,浪费司法资源。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为了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必须完善以下法律缺陷。

(1)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过高

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以14周岁和16周岁为标准。《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不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但是电子商务犯罪作为一种高智商的犯罪,行为人只要掌握一定程度的电子计算机技术就可以实施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犯罪和网络犯罪的犯罪者多为青少年。网络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犯罪人数逐渐增加,例如:英国十五岁少年米尼克侵入美国国防部计算机系统;在2000年初的网站攻击狂潮中,美国多个网站的攻击者是只有十四岁的小孩。美国出现的攻击波蠕虫病毒,给微软造成五百万到一千万损失的犯罪人年仅18岁。各国计算机神童犯罪不断出现,如果说《刑法》第17条规定的八个行为犯罪是重罪的话,那么计算机犯罪有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数亿人民币或者美元,而且会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国防建设、国家事务等。所以说,计算机犯罪的危害性也是巨大的,以目前的刑法规定看,如果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人大多是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那么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就相当于一个空罪名,将会有多少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把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也纳入《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中。当然,在处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时,应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如从事了刑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

(2)增加犯罪主体

《刑法》第30条也规定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现有网络犯罪的规定,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是从国内外司法实践看,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达到其自身目的,已出现大量单位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实施严重破坏、侵入计算机行为的单位就无从处罚,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另外,增设单位犯罪规定为网络犯罪的主体也是我国刑法与其它法规协调的需要。我国近年来颁布实施的一系列网络方面的行政性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都无一例外地在罚则部分规定,对单位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对单位非法侵入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出现了有罪无刑的立法尴尬现象。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把单位也作为电子商务犯罪的主体。对于单位所实施的电子商务犯罪,在目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直接主管人员等以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增加刑罚种类

现在我国刑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种类规定增加了罚金刑,再加上以前的自由刑,有两个刑种。但是还缺少资格刑,一些人对实施此种犯罪已经比较迷恋了,事后性的惩罚往往不能阻止其再次犯罪,例如:瑞弗金一案,犯罪人虽然表示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但后来还是忍不住再次犯罪。目前很多国家开始对电子商务犯罪规定资格刑。我国与当今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立法广泛使用资格刑的通例不符合。这样可以在预防和打击电子商务犯罪方面起到明显效果,而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罚金刑,而没有设置资格刑,实在是一个遗憾。笔者建议针对一些犯罪分子在处以自由刑时并处资格刑或者单处资格刑,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实施电子商务犯罪的人接触计算机网络的权利,以求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

(4)增加现有刑法罪名

据悉我国的政府机构正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将互联网上的15种行为规范为电子商务犯罪。有学者将电子商务犯罪概括为十大类:盗用客户网上支付账户的犯罪、虚假认证的犯罪、侵犯电子商务秘密的犯罪、电子商务逃税的犯罪电子商务诈骗的犯罪等十类。虽然刑法中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不属于该罪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所以,应当对该罪的犯罪客体范围进行扩充,使现行刑法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保持充分的适应性。由于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刑法规定太少,总共只有六个罪名,虽然有些电子商务犯罪可以用传统刑法的一些罪名代替,如:电子商务诈骗的犯罪,按照传统刑法可以定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但还是不可能囊括所有电子商务犯罪,如:虚假认证的犯罪。所以本文认为在使用现有罪名的情况下,还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补充罪名,以便全面打击电子商务犯罪。

(5)推进量刑适当

电子商务犯罪不仅可以直接造成严重的社会经济损失,而且可以威胁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是我国对电子商务犯罪的自由刑法定刑规定过低。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将其最高法定刑定为7年,而《刑法》第285条第一款最高法定刑只有3年。刑法上量刑的依据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大小与犯罪构成因素相关,具体表现在主观心态和危害结果。另外考虑到犯罪成本低,司法成本高的因素。在量刑时应该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再者,电子商务犯罪往往是跨国性犯罪,过低的法定最低刑不利于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这在电子商务犯罪的原因一章中已阐述过。在电子商务犯罪中推行量刑适当有助于打击犯罪分子,促进国际合作。

(6)扩充司法解释

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就有新法律新罪名的出现,补充新罪名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司法解释是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解决电子商务犯罪的可行途径,电子商务的许多新型犯罪都要通过立法途径找到处罚依据,但是很多电子商务犯罪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得到解决。目前,电子商务犯罪理论依据不足,探讨尚不深入,在各方面不成熟的情况下,仓促立法将面临太多阻碍。而通过司法解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很多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行为将会得到制裁。法律在某种意义上必然滞后于不断发展的犯罪行为,在目前情况下,在放任电子商务犯罪与通过立法打击电子商务犯罪之间,一个通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司法解释来弥补现行立法上的缺陷。在时机成熟时再进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本文认为:虽然电子商务犯罪形式各样,但刑法具有广泛的涵盖性,在目前情况下,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七)刚出台,对电子商务犯罪再进行刑法修改是不现实的。在当前形势下,在保持刑法稳定性的前提下,更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以此来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较之于修改刑法反而显得更为现实。

再次、刑事司法预防策略

前面已经就我国电子商务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进行了阐述,并且就其不足提出了修改意见。一部法律再完整,如果其在实施时存在问题,那么也就远离了立法者的初衷,对实践意义不大。所以除了在刑事立法方面要求做好以外,在刑事司法上也应该做好,司法滞后是电子商务犯罪得以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只有两者完美结合,才能发挥刑事法预防的最佳效果。我国在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时,存在司法方面的不足。

(1)设置强制报案制度

所谓建立强制报案制度是针对被害人提出的,电子商务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其与传统犯罪有很大区别,大多数传统犯罪能够很直观的显现在人们眼前,而且传统犯罪在人们心目中已经形成了一种观念。但是要发现电子商务犯罪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为完全依靠刑侦部门主动侦查很不现实,这就要求被害人在受害以后及时的报告给有关部门。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是,有犯罪现象的发生,但没有人报案,致使犯罪人能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再犯出现率相当高,由此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的结果。

关于受害人隐瞒不报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首先,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力度不够,破案率低。所以一旦发生电子商务犯罪以后,被害人就会考虑到目前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现状,报案会不会给被害人挽回实质上的损失,如果不能而且还要浪费大量时间,那么谁又会做徒劳无功的事情呢所以他们就会选择承受哑巴吃黄连的苦果。其次,受害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受害人担心由于电子商务犯罪的曝光而给他们带来声誉上的负面影响,给自己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由于这些原因致使受害人隐瞒犯罪行为而自行处理。最后,侦查部门保密工作不严。

因为考虑到电子商务犯罪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应该加强对受害人信息的保密工作,受害人也会考虑到自己商业信息外泄而带来的恶果,而拒不报案。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电子商务犯罪的犯罪人就充分利用受害人的这种心理反复实施犯罪,使电子商务犯罪的犯罪黑数居高不下。所以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应该赋予电子商务犯罪受害人的举报义务。这在国外立法中已经有了先例,而我国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4条中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但此规定实用面过窄,只是针对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户。所以我们应该扩大到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户,赋予他们此种义务,而且明确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我们也应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消除他们的顾虑,这样就会增加电子商务犯罪的发现率。要打击犯罪首先要发现犯罪,赋予受害人此种义务对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人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2)加强队伍建设

这里的加强队伍建设包括加强网络警察、司法队伍建设。这对预防、打击电子商务犯罪将起到积极作用,这就像剑客手中的利刃一样,如果我们下决心要打击电子商务就必须建设一只能力超强的队伍。国外很多发达国家都设立有网络警察,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就设立了计算机犯罪行为侦查小组;韩国警察局设立了黑客调查队;日本则从计算机专家中挑选人员,经过警察的专业训练后充当网络警察。而我国虽然也有网络警察,但是他们的专业素质差强人意。电子商务犯罪作为一种高智商的犯罪,如果仅从一般警察中挑选几人就组成网络警察的话,那他起到的就是一个花瓶作用,而且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划措施,还不能发挥其作用。所以,我们应该组建一支技能高超的网络警察队伍,完善机制,明确权责,形成一个巨大的保护网,为我们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驾护航。有了网络警察的超强侦破能力,就不能没有高专业素质的司法人员。目前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缺乏计算机专业知识,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很好的理解电子商务,又怎么能正确的定罪量刑呢所以我们需要一批复合型人才,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电子商务犯罪。在目前情况下如何组建一支高技能的网络警察和高素质的复合型司法队伍成为当务之急。借鉴国外经验,我们可以将现有司法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吸收高技术专业人才进入警察和司法队伍。

(3)确定电子证据法律效力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民商法中,很少有国家将其放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犯罪证据,我国也一样,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还不是法定证据类型。但是,在电子商务犯罪中收集到的证据往往就是电子证据,如果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那么很多电子商务犯罪会因为证据不足而被判无罪。所以,对电子证据在法律上进行定性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如何进行分类,或者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的哪一类。学者们在这个问题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建议把电子证据纳入物证,有的建议纳入书证之中等。但是,物证要求交付原物,书证要求交付原件,这些都是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再说,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多样,也使它难以完全归入哪一类法定证据之中,所以考虑到这些,完全可以将电子证据完全作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对日本1987年刑法修改的关于决电磁性记录的问题作了分析,认为电磁性记录不能解释为文书,重新规定是正确之举。

在解决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率以后,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取得、保存、举证等要做出新的规定,因为电子证据也不易取得,数据更新快,极易消失,如果受害人采取自己应对电子商务犯罪,那么电子证据容易丢失,所以我们应该要求用户将这些电子数据保留一定时期。在取得电子证据后我们应该采用法定形式保存这些证据。电子证据的举证方式不相其他证据那样方便,要借用大量设备,所以要探索新的举证方式,如:当庭上网勘察等措施。在质证时要求专业人才进行。

(4)刑事管辖权问题

网络空间的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和无国界性,这里不存在国家概念,所以,在网络空间里任何国家都不能主张国家主权。电子商务犯罪很多是跨区域犯罪,由于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存在冲突,这给传统管辖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导致在刑事管辖权方面存在很多争议。国与国之间的管辖权问题,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传统的管辖权在这里就显得无能为力,但并不是说其不起作用,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这个虚拟世界的管辖权问题。

在确定电子商务犯罪管辖权问题时,我们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国家主权原则,二是有利于打击罪犯原则。目前刑法理论界就电子商务犯罪的管辖权展开了很多争论,也提出了很多网络空间的刑事管辖权原则,有国籍原则、有限保护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前两个原则都存在缺陷,第一个原则若遇到无国籍人犯罪不适用,第二个原则如遇到犯罪人是外国人又不在本国内,犯罪地也不在国内的问题,这会涉及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针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提出的针对性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它是指电子商务犯罪可以实用于行为人实施电子商务犯罪最密切相连地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有刑事管辖权。

这个原则认为电子商务犯罪所实施的行为或者结果发生地都有管辖权,这有利于电子商务犯罪的制裁,但是可能导致几个国家同时具有管辖权。这可以用刑事诉讼的移转管辖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要确定电子商务犯罪的管辖权有个最好的原则,就是传统刑事管辖权中的普遍管辖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在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都实用本国刑法。但是这里要做一个小的修改,就是不管是否侵害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只要电子商务犯罪侵害了利益,就适用此原则,适用此原则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尽快达成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国际公约。但在此之前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处理方法。

(5)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电子商务犯罪很多情况下是跨国犯罪,针对跨国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显得尤为重要,这样可以使电子商务犯罪无处藏身。针对目前电子商务犯罪所带来的国际上的司法困境,要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机制,目前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各国的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但是在打击国际犯罪上,应该形成统一认识。设立国际协调机构,在出现新问题或者发生冲突时,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并进行监督工作。在管辖权冲突上,各国应该协商一致,尽早订立统一的国际公约,上面已经阐述过,这里不再赘述。

这里最主要介绍完善引渡法律制度,因为现在很多国家对电子商务犯罪的法定刑规定过低,导致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实现引渡。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有两个,一是降低引渡法中关于年龄的限制,二就是本文所认为的提高电子商务犯罪的刑罚幅度。目前各国之间的引渡要有双边引渡条约,若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也是引渡难以实现的因素之一。我们应该完善相关引渡法,放弃“条约前置主义”,建立国际网络公约,允许在无双边条约关系的情况下进行引渡合作,或者允许多边条约作为引渡合作的依据,扩大引渡范围,根据有利于诉讼原则进行引渡。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打击力度。

电子商务犯罪具有跨国性特点,仅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惩治是不够的,而在开展国际合作的时候由于各国对电子商务犯罪的规定和认识不一样,又带来了很多冲突,所以有必要制定一部国际性的公约,但是,统一的反电子商务犯罪因各种原因未得到大家承认。目前世界上唯一一部相关的国际性公约是在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实用犯罪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跨国犯罪。 但是,其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规定层次较低,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相关规定已显得滞后了。目前值得我们借鉴的相关国际性立法,有《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该公约由欧洲理事会制定,实用范围有限,但是该《公约》很多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第24条第6款规定请求引渡犯罪嫌疑人时而缔约国拒绝要求,那么第3条建立的司法管辖能保障缔约方有国内法律来进行调查审判。因此,为了应对电子商务犯罪日益严峻的形势,一部国际性公约的出台已是刻不容缓,本文认为该公约应该考虑的问题包括: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引渡制度的重新规定,一部分恶性犯罪纳入国际刑法,网络警察的合作,电子证据的获取、使用等,国际性公约应该对其成员国具有实用性和指导性。

国际刑警组织也应该承担打击电子商务犯罪,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各国的网络警察合作,协调各国网络警察之间的行动,国家之间开展情报交流,技术合作,资源共享,扩大网络警察打击电子商务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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