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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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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的主体资格

我国《合同法》第9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又据第47 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由于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进行的,虽然交易相对人通常要求输入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等资料,但有时没有要求或者输入的资料不符合真实情况,相对人无从判断对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如果该合同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当然不存在问题,关键在于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负有义务时,该合同是否成立并产生效力。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通过Internet 订立的合同,对于相对人应视为有行为能力人,因而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因在于:

(1) 由于Internet 具有开放性,相对人又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加之交易不是面对面地进行,因而相对人难以辨别对方的真伪; (2)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相对人虽然根据合同法第47 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撤销权,但有些电子合同在承诺之时即为履行之时,相对人根本没有机会行使撤销权,因此其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第9 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对此我们不妨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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