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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活动收益最大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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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招标投标活动收益最大化的条件

凡是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采购人员都知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只要招标人行为公正,本次招标项目的成功就有了基本保证,如果招标文件编的好,专家聘请的好,即游戏规则公平、科学,评标专家公正、专业,该次招标就会取得圆满成功。但这些条件属于微观层次的考量;从宏观层面看,招标投标活动收益的最大化则有赖于公认的道德规范、公正的法律约束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三项条件的限制,招标投标收益包括质量、工期、投资的成果大小如图一所示的体积。即招标收益是X、Y、Z 三者的函数。从道德层面考量,由于多种原因,同十年前相比,我国公认的道德体系近年来受到严重破坏,在路边救助老人可能被认定为肇事者,从此,人们对需要救助者漠视旁观。公务员从事了本职工作,相关人则认为必须酬谢,公务人员收到礼金也心安理得。由于个人预期寻租的存在,某些承担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执法公司化,在行政执法中部门利益优先。相当一些领域的执法监督和金钱挂钩。如公路执法只要交钱就可超载;在评标中,只要多一点评审费,评标专家就可以违心评标等等,当社会服务都和金钱挂钩之后,任何监督都显得苍白无力。当这些行为成为社会公开的潜规则后,任何法律法规的约束都可能达不到预期目标。

从市场秩序考量,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继续深化,出于对“维持稳定”的需要,国有企业社会化的现象不仅没有好转,有些方面反而强化了集团社会化职能。在一些几万、几十万人的企业集团中,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物资采购招标等都不可避免的在集团系统内部自行采购,有些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或虚假招标,或规避招标;在工程建设领域,一些地方为追求GDP,要求包工队垫资施工,完工后无钱支付工程费用,造成农民工靠国务院总理出面讨薪的“中国现象”。在施工队伍中资质挂靠、违规招投标标的违法成本很低,各种山寨版产品盛行得不到查处,社会诚信严重缺失。有能力获得项目的权贵者多次转包工程,如吉林高铁某标段由厨师承包高铁桥墩建设并在混凝土中掺加了大量劣质煤渣,此消息经媒体报道全国哗然。在这样一个市场秩序中,招投标活动的收益包括质量、工期、投资等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

在法律制度方面,在目前社会道德环境和同体监督的条件下,招投标监督执法形式多于效果,事前监督越位、事中监督错位、事后监督缺位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在开标环节,执法部门云集,行政监督部门、纪律检查部门、招标人各有关部门等都愿意参加,因为在一些地方给监督人员发放和评标专家等额的咨询费是公开的秘密。一些监标人员,一年的灰色收入是其合法工资收入的几倍,其监督效果可想而知,笔者至今也没有看到在开标阶段发现招投标严重违法并进行查处的案例报道。于此同时,监督异化和监督不作为同时存在,如在一些地方在出现“水霸”“电霸”的同时出现了“标霸”,越权行政寻租敛财成为个别地方招标的潜规则,而大量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没有追究其法人责任,只买贵的不买对的,越招越贵使公众开始质疑招标采购制度的公信力并危及到政府的公信力。

另一方面,招投标法律制度本身的一些环节还需要完善,如评标制度。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承担相应的法人责任,集体负责的结果就是集体不负责。这样,工程建设项目成了唐僧肉就不足为奇。我在新加坡就此问题向该国采购部门咨询,国际同行对此一头雾水,难以理解。

上述问题,有些是全国性的,需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逐步纠正和改善,有些是局部性的属于个别案例,个别案例的纠正相对容易。在招标投标行业,国务院本次制定的条例针对招投标市场存在的问题在法规层面采取了应对性措施,这种应对措施分为战略和战术两个层次。

纵观《实施条例》全文,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针对性。在战略层次,主要是建立了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电子招标制度;在战术层次主要是对招标投标程序特别是资格审查、评标和投诉程序做了重要的补充、完善和细化,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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