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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定标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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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定标权的规定符合《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精神

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都离不开“依法享有”这个前提。

钱文认为:《国有资产法》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而《条例》关于定标权的限制性规定,剥夺了这种经营自主权,违背了《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应当看到:《国有资产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规定中确实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也明确了“各级政府……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的条款中在提到企业自主经营权时,都会注明“依法”或“依法享有”的前提。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是权利享有的前提,如果没有法律授权,则不拥有某项权利。结合定标权的归属问题,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如果法律没有赋予招标人绝对的定标权,则招标人不享有对招标项目的绝对的、不受其他任何干预或者干扰的定标权。

如果不太容易理解,不妨举个反例:《国有资产法》即使规定国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假如《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不享有定标权,那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招标人也就不享有定标权。当然,这只是个假设,法律不会作出这样的规定。

《国有资产法》在确定国资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时,对这种自主权进行了种种限制。

通读《国有资产法》,我们发现,该法在赋予国资企业经营自主权时,又对这种自主权进行了种种限制。如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国有资产法》在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中,用了整整三个章节的宏大篇幅,对国资企业自主经营权进行了种种限制,内容涵盖“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与关联方的交易,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企业转让重大财产”等诸多事宜,而这些内容在性质上,或多或少都属于或涉及“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但这些限制同样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违背”。

很显然,在同一部法律中,立法者是不会做这么明显的自相矛盾的规定的。比较合理的理解恐怕应该是:国资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不是一项绝对权利,而是一项相对权利。国资企业在行使“自主经营权”时,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诸多限制。

而《条例》中对定标权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限制和制约的原则,其立法精神和《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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