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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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二○○○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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