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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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标主持人和参加人的规定。
1、所谓开标,就是投标人提交投标截止时间后,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中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只有公开开标才能体现和维护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2、一般情况下,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在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时,开标也可由该代理机构主持。主持人按照规定的程序负责开标的全过程,其他开标工作人员办理开标作业及制作记录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代替招标人主持开标。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进行,包括按照规定的开标时间公布开标开始;核对出席开标的投标人身份和出席人数;安排投标人或其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指定工作人员监督拆封;组织唱标、记录;维护开标活动的正常秩序等。
3、开标既然是公开进行的,开标活动就应该向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所有投标人都应当到场参加开标,这样才能做到公开、公正,既可以让投标人的投标为各投标人及有关方面所共知,又可以使投标人得以了解开标的全过程,监督开标是否依法进行,有助于防止“暗箱操作”,使招标人不会任意做出不适当的决定,也可以表明招标人在开标形式上的公开和清白。同时,还可以使投标人了解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做到知己知彼,大体衡量一下自己中标的可能性。参加开标是每个投标人的法定权利,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限制任何投标人参加开标。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1、关于评标。评标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投标文件所进行的审查、评审和比较。评标是审查确定中标人的必经程序,是保证招标成功的重要环节。
2、关于评标委员会。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评标不能由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独自承担,而应组成一个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负责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必要的代表外,还应包括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3、关于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4、关于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组成。由于评标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活动,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同时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专家成员中,技术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经济
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报价等经济部分进行评审;而法律专家则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商务和法律事务进行评审。考虑到上述几方面的专家和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代表,因此评标委员会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之所以规定5人以上单数,主要是为了避免评委在投票决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时,出现相反意见票数相等的情况。
5、关于评标专家的资格。由于评标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必须对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进入评标委员会。专家的资格条件是: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这是对实际工作经验和业务熟悉程度的要求。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这是对专业水准或职称方面的要求。两个条件的限制,为评标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人员素质保证。这些条件,也是与其他有关法律对有关专业人员的要求相一致的。如《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即是从事仲裁、律师和审判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6、关于评标专家的抽取。为了防止在选定评标专家时的主观随意性,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有关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情况可以参阅本条例第43条。由于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可能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只有少数专家能够胜任,特殊招标项目,如科研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等,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7、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属于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客观、公正地评标;
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专家义务的规定。
1、客观、公正评标义务。客观、公正评标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一般职业道德,即评标是出于公正之心,客观全面,不倾向或排斥某一特定的投标,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2、保密义务。招标投标法第38条规定了评标必须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评标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最为了解,因此理所当然地具有对评标保密的义务。评标工作人员也接触到了评标过程中的一些情况,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上述有关情况。
3、不私下接触义务。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目的是为了防止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带有倾向性或者串标,从而影响公正评标。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由于财产、身份或者其他原因,招标结果将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取得人的,如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受投标人委托的中介人等。在评标期间,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得以任何理由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只有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时,评标委员会才能以集体名义同投标人接触,而且只限于提问和听取回答,不能对投标人作任何评论或表态。
4、不收受好处义务。
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享有评审和比较投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的重要权力,因此,一些投标人为了中标,往往通过给予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接近、拉拢、腐蚀评标委员会成员。所谓财物,主要是指金钱、贵重物品等;所谓其他好处,是指金钱、财物以外的任何其他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如请客吃饭、娱乐、出国旅游、工作调动、职务升迁、房屋装修、色情服务等等。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和公平性,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5、评审意见自负。评标专家在评标中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自己负责,自己承担个人责任。
6、协助和配合义务。对招投标活动过程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提起行政监督时,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评标专家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的规定。
评标委员会是负责评标的工作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包括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必须处于较为超脱的地位,因此,有下列情形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1、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主要是指投标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投该标的项目经理等。近亲属主要是指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包括投标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投该标的项目经理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发 1988 6号)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是因为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不能直接参加评标,以免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况。
3、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主要是指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存在经济上的往来或经济上互为依赖等利益关系,如投标人的股东,或投标人的员工,投标人聘请的顾问、业务专家,或与投标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等。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如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依法被取消资格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
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的规定。
1、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并对招标人负责。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招标人处于中心地位,采用招标人负责制。其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依法组建不是随意组建,而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抽取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全心全意为招标人择优选择中标人。当然,对招标人负责,不是说评标委员会可以只顾招标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人合法利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委员会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监督。
2、评标的原则。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原则。其前提是合法原则,这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
3、评标标准。评标是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评标的原则问题。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即列明了评标的标准和方法,目的就是让各潜在投标人知道这些标准和方法,以便考虑如何进行投标,最终获得成功。那么,这些事先列明的标准和方法在评标时能否真正得到采用,是衡量评标是否公正、公平的标尺。为了保证评标的这种公正和公平性,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和方法,也不得改变招标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
评标的标准,一般包括价格标准和价格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标准来确定中选的投标。非价格标准应尽可能客观和定量化,并按货币额表示,或规定相对的权重。通常来说,在货物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运费和保险费、付款计划、交货期、运营成本、货物的安全性和配套性、零配件和服务的供给能力、相关的培训、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在服务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投标人及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资格、经验、信誉、可靠性、专业和管理能力等。在工程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工期、质量、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以往的经验等。
4、评标方法。评标方法是运用评标标准评审、比较投标的具体方法。方法有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货币数额,然后将那些数额与投标价格放在一起来比较。 评标价最低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相对权重,得分最高的投标即为最佳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即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即可作为中选投标。在这三种评标方法中,前两种可统称为“综合评标法”。
另外,国家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项目及某些特殊的服务项目,对其评标在本法的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有特殊规定的,应予以适用。
5、参考标底。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标底有一定的上下浮动范围,评标委员会一般在这个浮动范围内对投标价格进行比较。但是,标底并不是决定投标能否中标的标准价,而只是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的一个参考价。当然,
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超过标底规定的幅度,招标人应调查超出标底的原因,如果是合理的话,该投标应有效;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大大低于标底的话,招标人也应调查,如果是属于合理成本价,该投标也应有效。
6、独立评标。评标活动本是招标人及其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这是项目法人责任制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必然要求。但在现实活动中,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往往从地方保护主义甚至个人利益出发,通过批条子、打电话、找谈话等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种种压力,干预评标结果,有的甚至直接决定中标人,或者擅自否决、改变中标结果,严重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防止这种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现象的发生,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因而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废标认定的规定。
报价明显低
其中规定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招标人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则,其个别成本有可能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如果投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则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自己个别成本的,不得中标。
投标人计算投标价格是一项关键而严肃的工作,它对投标的成败和实施项目的盈亏起决定作用。投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价格,不能以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参加投标。每个投标人都有自己的经验和习惯,有自己的一套算标的方法、程序和报价结构体系。例如单价分析法、系数法、类比法等等,或者几种方法混合使用。工程项目标价一般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工程直接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与永久设备费、施工机械费等;二是工程间接费,包括投标其间的开支、保函手续费、保险费、税金、业务费、临时设施费、贷款利息、施工管理费等。合同的计价方式通常分为三种方式:一是总价合同,二是单价合同,三是成本补偿合同。
依据《价格法》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的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是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的依据。作为定价依据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总和,类似于《企业会计准则》中“费用”概念,既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又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只有将生产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合理的价格。本条所指的成本报价要考虑社会的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这是判定投标报价是否合理的基本依据。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商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投标商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进行竞争不仅对自身是一种自杀行为,而且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这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背离的,也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竞争原则的。
有些投标商为了占领市场或为了创
造信誉,或者为了公司长远利益出发,放弃近期利益,以成本价投标,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认定某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正确的做法是:不设标底的,以某一投标报价为基准价,这个基准价可以是所有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也可以是能够衡量的其他价格,以这个基准价为基,下浮一定比例,如百分之十、十五、二十,低于这个下浮比例的将其作为低于成本的怀疑对象,由评标委员会对其进行排查或要求其澄清。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认定其报价不低于成本,投标有效。设有标底的,以标底为基准价,明显低于标底的一定比例,如百分之十、十五、二十,将其作为低于成本的怀疑对象,由评标委员会对其进行排查或要求其澄清。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认定其报价不低于成本,投标有效。
未能实质性响应
参照国际惯例,中标的条件规定了两种。获得最佳综合评价的投标中标。所谓综合评价,就是按照价格标准和非价格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总体评估和比较。采用这种综合评标法时,一般将价格以外的有关因素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以确定最低评标价或最佳的投标。被评为最低评标价或最佳的投标,即可认定为该投标获得最佳综合评价。所以,投标价格最低的不一定中标。采用这种评标方法时,应尽量避免在招标文件中只笼统地列出价格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但对如何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并没有规定下来,而在评标时才制定出具体的评标计算因素及量化计算方法,带有明显有利于某一投标的倾向。最低投标价格中标。所谓最低投标价格中标,就是投标报价最低的中标,在采取这种方法选择中标人时,必须注意的是,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一般而言,招标人采购简单商品、半成品、设备、原材料,以及其他性能、质量相同或容易进行比较的货物时,价格可以作为评标时考虑的惟一因素,这种情况下,最低投标价中标的评标方法就可作为选择中标人的尺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一般授予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是,如果是较复杂的项目,或者是招标人招标主要考虑的不是价格而是投标人的个人技术和专门知识及能力,那么,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原则就难以适用,而必须采用综合评价方法,评选出最佳的投标,这样招标的目的才能实现。
无论采用哪种中标办法,如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则投标价格再低,也不在考虑之列,要作为废标处理,一律不能中标。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招标文件往往会规定其他一些废标条件,如未密封的;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等。下面分析一下这些情形。
1、未密封的。开标时,一般由主持人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投标人委托公证机构的,可由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一般情况下,投标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加具签字并装入密封信袋内提交的。所以,无论是邮寄还是直接送到开标地点所有的投标文件都应该是密封的。这是为了防止投标文件在未密封的状况下泄密,从而导致相互串标,更改投标报价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有密封的投标,才被认为是形式上合格的投标,才能被当众拆封,并公布有关的报价内容。投标文件如果没有密封或发现有被打开过的痕迹,一般认定为无效的投标。
2、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投标文件拆封后,如发现该投标文件没有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印鉴的,作废标处理。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防止伪造投标文件,假冒投标人参与投标,以维护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3、应当提供保证金而未提供的。一般情况下,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提供,未提供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不能参与投标。要求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随意不参加投标或者中标后,不履行承诺,拒绝签订合同,使招标人受到损失。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否决所有投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中规定可以废除所有的投标。废除所有投标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缺乏有效的竞争,如投标不满3家;二是大部分或全部投标文件不被接受,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投标人不合格。未依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投标文件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的文件投标。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投标人直接或间接地提议给予、给予或同意给予招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利益促使招标人在采购过程中作出某一行为或决定,或采取某一程序。投标人拒不接受对计算错误所作的纠正。所有投标价格或评标价大大高于招标人的期望价。
判断投标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只有符合招标文件中全部条款、条件或规定的投标人才是符合要求的投标;第二个标准是,即使投标文件有些小偏离,但并没有在根本上或实质上偏离招标文件载明的特点、条款、条件和规定,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仍可被看作是符合要求的投标。这两个标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事先列明采用哪一个,并且这种偏离应尽量数量化,以便评标时加以考虑。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如全部投标被废除了,招标人应该重新招标,这是无疑义的。本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其规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条件是:一是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二是投标已明显缺乏竞争。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标报告和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的规定。
1、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特别要注意的是,编制评标报告既是评标委员会权利,更是义不容辞的义务;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而不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书面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提交给招标人的一份重要文件,其作用一是作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二是有利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评标报告进行监督检查。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记录;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以及对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实施条件评价,包括基本情
况和数据表、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废标情况说明、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等;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也即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在评标报告中,以书面的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另外,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的任务就完成了,评标委员会也就随之解散了。
2、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但未明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人数。条例明确了评标报告所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人数为一至三人。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推荐二人或者三人为宜;但在确定只有一个合格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只推荐一人。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标明排列顺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后由于种种因素,条例舍弃了按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的定标方法。且根据评标报告的内容,即使不给中标候选人表明排列顺序,其中也有投标人各项因素的评分比较一览表,招标人可以从中判断中标候选人的优劣,因此,最后通过的条例删去了“标明排列顺序”这一要求。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等的规定。
1、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根据目前招投标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各种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尚未得到有效的遏制,许多不良行为在表面上不易发现,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正当权益。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评标专家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的行为,以及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活动,都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处罚。因此,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是规范招标、投标和评标活动的一项十分必要的措施。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具体的时间,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2、关于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或评标等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的,或者对中标候选人或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在公示期内,可以向招标人提出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异议或者核查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交,并应提供有关的事实依据和证明材料,留下联系电话和提出或申请者的姓名,以便必要时进行联系或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3、关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
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异议或核查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受理、核查和处理。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或评标等过程中确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者招标。
重新评标一般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针对存在的问题或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其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纠正错误,完成重新评标的工作。但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过核查后发现并认定原评标委员会的能力或者行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履行评标工作的,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另一种是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由于本条例规定了要对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的制度,因此在公示期间,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中标人的规定。
1、关于由谁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只能由招标人确定;招标人既可以自己亲自确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2、关于招标人如何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必须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必须集体确定中标人,而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招标单位个别负责人一言堂、个人说了算等容易滋生腐败的现象发生。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3、关于招标人是否必须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根据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条例草案曾参照有关部委规章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才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条例草案的上述规定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不少委员提出了异议。委员们认为,第一,草案上述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之精神不符。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第二,如果只能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则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还有什么意义第三,招标人应享有一定的选择权。由于评标的参考系数很多,特别是技术指标很难量化,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一名与第二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差不多,造价却相差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给予招标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将不利于国家资产的节约和效益最大化。因此,最后通过的条例删去了草案中的上述内容。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
【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实记录开标、评标过程等的规定。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开标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程序,也是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原则的具体表现。开标除必须公开进行外,还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开标时间、地点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是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即是开标的时间。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开标程序的起始时间。开标地点,即开标的场所。为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开标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投标人能够充分做好参加开标的准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确定后,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所有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得到确认通知书已经收到。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活动,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目前的一般做法,招标文件都规定投标人的代表必须参加开标,并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以及开标的程序和结果进行确认。招标人应将开标的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并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开标记录一般应记载以下事项:开标日期和时间;开标的地点;参加开标的单位;开标项目的名称;投标人及其代表的名称和姓名;投标报价等唱标的详细内容;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等等,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和说明。
评标在整个招标投标活动中是一项必经程序和重要的环节。评标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其评标的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评标活动及其评标专家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始终受到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等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为了保证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其过程和结果被人为操纵和影响,评标活动除了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的审查、评审和比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和结论,是否符合和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等等,都关系到招标投标交易的正常秩序和招标的成功与否。因此,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和评标活动的过程和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将开标记录、评标的过程和情况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是十分必要的,当对评标活动和结果产生争议或者发生投诉举报情况时,可以帮助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书面告知中标结果等的规定。
1、关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尽快确定中标人,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因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事宜,该工作应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完成。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也应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这种通知书的内容应简明扼要,主要是告知该投标人未能中标,而不必说明未中标的理由,同时也应对该投标人的合作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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