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再投资退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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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再投资退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第二款“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之规定,外资企业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应当是其上一会计年度已经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且计提了各项基金后的税后净利润。而现行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任一会计年度的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之规定,在该期限内获取的利润,需要在下一年度5月份之前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从而获得上一年度产生之净利润数额。
因此,在对企业某一年度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之前,其所谓的利润并非税后净利润,也并非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之以前年度的“利润”,从而以当年度某一个月份或者某几个月份产生的预计利润,用于当年度再投资的,不能享受退还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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