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遏制串通投标行为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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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国外遏制串通投标行为的经验
国外如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开展招标投标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但时至今日仍不断出现串通投标行为,国际上称之为“卡特尔”现象,也称“价格卡特尔”。在日本,1982年、1991年和1993年这三个时期串通投标行为曾构成重大的社会问题。对此,各国专门作了长期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针对各时期情况制定相应的防范机制,予以严厉的打击。有以下几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参考:
1、完善的法制基础
国际上对招标投标的立法管理已有二百多年历史,英美等国家早在19世纪60年代已对招标投标进行立法管理,通过长年发展过程不断的补充完善,形成深厚的法制基础。其法律特点在于多而具体,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则和程序,操作性很强 ,便于实施。如美国的《联邦政府采购法》不但有招投标的规则和程序,而且包括了采购合同的管理,如采购合同的立项、审批,直至交货和交工的监察等合同的履行程序。美国政府采购既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大量直接或间接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从宪法到政府机关的采购规章,从成文法律到司法判例,内容广泛、形式多样。
各国还对串通投标行为出台了相关的专门法进行治理,如美国《谢尔曼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日本的《禁止私自垄断及确保公平竞争法》等,这些法律对串通投标行为都有严格的界定和强硬的惩处手段,使人们不敢随便触犯。
2、严厉的打击惩罚措施
价格卡特尔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是被禁止的。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里,“串通投标”被认为是一项非常严重的垄断行为,并确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惩处:美国国会修订《谢尔曼法》的《2004反垄断刑事处罚加强与改革法》,对有这种行为公司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00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限提高到10年。美国反垄断局1999年查处“价格卡特尔”行为案,全年累计罚款额高达11亿美元,其中对7家公司的罚金超过了1亿美元,除罚金外,美国还通过刑事监禁进行惩治,2000-2004年间有40多个被告被判处1年以上监禁,其中一名被告因阴谋策划串通投标而被判处10年监禁,创下了个人监禁的最高纪录;日本在1947年至2000年间共查证并处理的串通投标案有167宗,过百家企业被集体查处的案件有10多宗,其中发生在2000年的“农业农村整备事业中的农业土木工程”招标项目“决定了预定中标者”案件,共调查涉案企业202家,最终查处有串通投标行为企业共191家,罚款金额近12亿日圆;2007年1月份,欧盟竞争委员会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对涉嫌建立电气设备价格“卡特尔”的西门子等10家企业处以总额高达7.5亿欧元,这是欧盟反垄断史上最高纪录的罚款。高额的经济处罚和严厉的刑期使人们不敢随便越池。
3、严密的侦察手段
以美国为例,美国司法部侦查垄断罪的主要措施有:
一是集中执法资源,动用一切可以使用的调查工具,加强对卡特尔行为的调查,并得到联邦调查局的大力支持,通过运用秘密调查方法对限制竞争的电话、会议进行录音或录像。这些秘密录音、录像作为重要犯罪证据,在帮助司法部成功起诉卡特尔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二是有选择地将卡特尔犯罪证据通过媒体公之于众,让消费者、商业组织、律师等了解垄断的危害性和垄断罪的本质,改变企业与公民对核心卡特尔的看法,填补公民与反垄断机关之间的信息鸿沟。三是加强国际合作,提高侦查、起诉国际卡特尔的能力。通过上述措施,反垄断局营造了一种法律实施氛围,使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强烈意识到,如果他们从事或继续从事卡特尔活动,就有被反垄断局发觉的危险,越是担心其卡特尔活动被发现,就越有可能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向政府报告其违法行为。
4、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
从国外的经济发展经验表明,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必须具有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其成功经验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具有完善的法律保障。欧美等发达国家将市场经济的所有行为都纳入法律范畴,社会信用建设得到法律的强大支撑和保护,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德国的《商法典》、《联邦数据保护法》,英国的《垄断与限制竞争法》、《公平贸易法》等法律。这些法律,有针对性地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信用缺失的行为加以规范,确保了公平交易和竞争。欧美发达国家的信用建设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信用已经作为商品,被加工后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行为过程中,从而产生巨大的影响力和辐射力。
第二,具有丰富的信息数据资源。国外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主要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私营信用服务系统两大部分。信用体系主要发挥了四方面的功能:一是将不良市场主体清除出市场;二是建立信用档案,长期保留并传播失信人的原始不良记录;三是根据法律对不讲信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适量惩处;四是教育全民珍惜信用。这些功能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的约束力和震慑力,使失信者付出昂贵的失信成本,从而能有力地制约失信行为。
第三,具有完善的征信系统。国外信用体系的管理,是以政府监管机构和民间组织机构为主,其征信体系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的全国数据库和网络系统,防范贷款风险;第二种以征信公司的商业运作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全方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商业信用中介服务;第三种以商会会员制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向会员提供信用中介服务。通过这种阶梯的运行,形成了庞大的、具有公信力征信运行体系。
第四,严厉的惩治手段。欧美国家对失信者的惩罚是非常严明,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法律对各类的失信行为的经济处罚都有明确规定,而且经济处罚都比较重;二是把交易双方失信者或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让失信记录方便地在社会传播,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而且,失信行为依照法律要保留多年,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三是司法配合,对失信严重行为,有关司法部门能根据对应的法律进行量裁,而且形式多样,如社区义务劳动、社区矫正、罚款、监狱等,使失信者付出足以弥补社会危害的代价。
欧美发达国家的信用信息是社会经济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资源,信用信息是征信活动开展的基础,征信体系发展和信用制度建设的目标是通过完善的制度和健全的法律来维系,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开放、透明和公平的信息信用共享机制,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而规范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是征信企业公平、合理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并为全社会提供征信服务的基本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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