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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套法律引发两种“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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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两套法律引发两种“废标”

对废标概念的探讨关于废标,不仅困惑了高子正等从事招标工作多年的专家,也困惑了许多招投标领域的从业人员。一方面,工作人员实际工作中有意无意与无效标的概念相混淆,另一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也界定不清,由此也导致废标概念一片混沌。

这种情况,一方面使得招标工作可能出现失误,有损招投标工作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得投标人误会,无所适从,增加投诉和质疑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废标的概念作分析和厘清。为此以下作分析和探讨,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关注、思考与讨论。观点一废标分为项目废标和单个投标认废标,项目废标则需要重新招标,单个投标人废标则不影响其他投标人。观点二单个投标认废标应该叫投标无效,或无效标;废标特指整个投标过程,现在招标机构动不动就说把某某投标商废了,实际上是概念混淆!观点三何为无效标何为废标《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二者如何评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无效标和废标是二个不同层次的二个方面,不能把他们等同起来,从概念范围上、法定情形上和后期处理上都不同:

无效标废标概念范围无效标是指某一投标供应商因投标文件某一方面存在法定情形之一的重大失误,招标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确定其投标无效。

无效标是招标采购人因为某一个投标供应商的投标不合格,而将其投标界定为无效投标。废标是指在招标开标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之一,招标采购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

废标不是针对某一投标供应商的投标合格不合格的问题,而是针对整个招标采购活动的,因为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了不正常的行为,招标采购人废止了正在进行的投标活动。法定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无效标指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出现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等几种情形之一的,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招标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应该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废标指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等几种情形之一,招标采购人应当予以废标,同时要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后期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出现无效标后,如果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规定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供应商,满足三家以上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对所有有效标进行评审,并推选出合格的中标供应商;如果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采购人可以宣布本次招标采购失败,作为废标处理;也可以在确认招标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公告时间以及各项程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报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等方式继续进行采购。而一旦废标,整个正在进行招标采购活动的必须立即停止。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否则,必须重新组织招标;如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此观点主要是以《政府采购法》和18号令为法律依据对废标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反映了废标概念的一个方面。

观点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招标项目不同,废标与无效标具体含义也不同。

法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在商务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不再进行技术评标:

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投标文件未按照要求逐页签字的;

投标人及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未提供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投标人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废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列文件应当提供原件,并且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否则将导致废标。

第三十七条技术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主要参数无技术资料支持的;

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

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情况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从以上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13号令和工程招标办法中,废标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这种理解符合大多数人的思维习惯。《政府采购法》和18号令中,废标指整个招标过程作废,无效标是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其说法和其他法规中的概念有冲突,没有厘清无效标与废标的概念。《招标投标法》中并无废标这个词,只是在部分条款中出现了否决投标之类的用语,gzztitc分析:所谓否决投标,即是一个投标未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无法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未被评标委员会所接受,是所谓不合格投标。

在这里,我们能明显看出,政策法规之间概念上的相互冲突。《政府采购法》和18号令的说法明显有异于其它法规。为此,律师谷辽海也写过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作了论述。对于上述观点,可详见中国招标采购社区dzcdzc发起的热帖有关废标与无效标的探讨。事实上,认为按项目划分来区分废标概念的做法有欠周全和妥当,因为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等各项目本身也有相互交叉的地方,按项目的不同来区分废标的含义难免会引起混乱。观点五废标,一方面是指被废弃的投标,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另一方面指评标委员会评定被废标,将无效的投标废弃。废标处理的对象一定是有效的投标。Laochan的这一观点可能代表了多数人的思维习惯。

有效标与无效标

有效标应该指的是有效的投标。凡是被拆封、被唱了的投标都是有效标。凡是未被拆封、未被唱的投标都是无效标。一般来说,无效的投标发生在下列情况:

1.未递交投标保证金;

2.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

3.迟到;

4.未递交到规定的地点。

对于无效的投标,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该拒绝。招标人和招标机构接受的都应该是有效的投标。

举个特殊的例子:某投标人在投标时递交了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供唱标用的开标一览表也是和投标保证金一起单独密封的。当然,该投标人的投标是有效的。但是,当评委打开投标文件时发现,投标文件竟然是废纸。当然,立即废标。我们可以说,投标是有效的,但应该被废弃,甚至要对该投标人惩罚。

有效的投标和合格的投标

投标是一个综合行为,主要包括: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如果,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了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那么,该投标人的投标就是有效的。在这里,有效是一个法律概念和词语。

至于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是否符合要求,即,是否合格,要由评标委员会来评议和裁定。不合格的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可导致投标被拒绝,即,被废标。在这里,合格是一个技术层面上的概念和词语。

所以,有效的投标不一定是合格的投标。《18号令》在这个问题上概念模糊。

废标有两种解释:

1.废字为形容词,即,被废弃的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

2.废字为动词,即,将某标废弃。评标委员会评定被废标,将无效的投标废弃。

此观点对废标的概念和评定各方面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废标这一概念的厘清和界定,基本上分为两种

观点一:废标是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属于单个投标认废标。其法律依据主要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观点二:废标是指在招标开标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之一,招标采购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整个招标过程作废。属于项目废标。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由此可见,多年来招投标领域废标问题的界定不清,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界定不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从而引起实际工作中各种混乱现象。由于《招标投标法》并无废标这个词,只是在部分条款中出现了否决投标之类的用语,各法规制订者对其理解不一,于是有了各相关法规中废标概念界定混淆和矛盾的地方。废标的这一问题反映了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的矛盾重重,法律法规还亟待完善,招投标实际工作还有待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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