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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的维权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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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的维权流程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和分类

1、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的概念,在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可以推导出:票据的丧失是指合法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导致票据下落不明,从而丧失对票据实际占有的状态。

我国有些票据法学家将票据丧失定义为: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我个人认为这样定义是不全面的。首先,失票人必须曾经是合法持票人;其次,票据法严格意义上的的票据丧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票据的丧失非出于失票人的本意;二是票据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如果票据丧失了,虽然并非出于失票人的本意,但是失票人却明知票据的下落,比如欺诈,此种状态是不属于我国票据法严格意义上的票据丧失的。

2、票据丧失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票据的丧失可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二、失票人在票据绝对丧失后的维权

票据丧失后,与票据有直接相关的当事人有两个:失票人和实际持票人。

但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形下,事实上,实际持票人是不存在的,此时只有失票人。此时失票人的维权流程是:

1、失票人在能够证明票据灭失的这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是不用采取公示催告程序的。理由是,此时没有实际持票人这种利害关系人。那么,失票人此时如何维权呢首先,可以向出票人或者票据承兑人提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如果遭到拒绝,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

2、虽然事实上,在票据绝对灭失的情况下,是没有实际持票人这样的利害关系人的,但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形下,也给绝对失票人以公示催告的方式维权,应该是考虑到:票据灭失后大多数情况下,失票人是无法证明票据灭失的这一法律事实,所以从程序上考虑,给票据灭失的失票人一个救济措施,即:也可以按公示催告的司法程序提起申请。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失票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期满后,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形下,此时并非自动就会取得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紧接着的一个程序是主动去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民诉意见》第232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三、失票人在票据相对丧失后的维权。

票据相对丧失后,对于失票人来说有三种维权方式。这三种不同的维权方式其性质也不同:

、挂失止付

首先,并非所有丧失的票据均可以申请挂失止付。即票据丧失后,失票人采取挂失止付的办法维权是有局限性的,其局限性在于对票据客体的限制。具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票据实务来讲,可以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的票据限于:商业汇票、支票、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之所以仅限于这些票据,其基本原理在于,这些票据的结算对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来说是可以且能够及时控制的。

其次,挂失止付属于票据丧失后的临时性措施,并非维权的终结程序。即失票人在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请求挂失止付后还必须在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三,挂失止付不是公示催告的前置程序。

附:《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示催告

首先,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诉讼性质的司法程序。通俗的讲,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

其次,并非所有丧失的票据均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与请求挂失止付一样,这种维权方式也具有局限性,其局限性在于对票据客体的限制。其笼统的限制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其具体限制的范围,根据票据实务来讲,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说起:一是根据票据自身的原理,票据本身就不能背书转让的情形。即:根据票据原理无记名票据是无需背书转让的;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是不得背书转让的;二是根据《票据法》法律的规定,票据本身虽然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种类,但是法律规定不让背书转让的情形。具体体现在:《票据法》第27条、第36条、

第三,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是相互衔接的两个程序。本文上面曾经提到:公示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在票据挂失人没有去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前,人民法院是不能主动作出除权判决的。

附《票据法》相关法条:

第27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36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与上述两个维权程序不同,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性质的司法程序。

其次,并非所有丧失的票据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提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明确被告的,根据法律原理是无法适用诉讼程序的。

第三,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1、票据丧失后票据未到付款期限且票据实际持有人仍不明确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纠纷;2、票据丧失后票据未到付款期且实际持票人已经明确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票据丧失后票据已经超过付款期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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