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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底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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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底的法律意义

招投标最终所要导致是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的程序系要约与承诺,一般而言,招投标是这种程序在某些情境中的细化。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应具备以下条件:⑴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⑵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⑶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作为承诺,也应具备相应的条件:⑴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⑵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若与要约的出入不是对要约的根本性变动,而要约者又未在过分迟延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则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与此大体相当,但仍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合同法》并未以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向特定的人提出既然是原则上的,那就有例外,比如悬赏广告。而这种例外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中日益频繁,比如比比皆是的某公司在某媒介上的“郑重承诺”。从这一点看,《合同法》取消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提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较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应该说是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

正是因为要约与承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投标书是要约,中标书是承诺,而招标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招标书之所以不能成为要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招标书可能没有标底,即便有,也只能是秘而不宣,这就不符合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的条件。相反,投标书有明确的报价,因而成为要约。但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招标书越来越像悬赏广告或某个公司的“郑重承诺”,有标底的招标书更是如此,在性质上几乎接近格式合同。原因有二:

1、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质。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与其他合同比较,承揽合同可以说是标的物后于合同的买卖。而工程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比较以来,因设计的单件性以及施工的工艺流程性较弱和露天作业的性质,工程合同则无既有产品品质的担保。招标方制作标底,其意义在于招标方预期以此价格购买工程最终产品,高则浪费,低则可能买不到中意产品或买到次品。以经济学的语言说,标底实意味着招标方对最佳的投入产出的预期。这种预期理当给招标方带来自我约束。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加速向公正合理发展的进路中,无其他理由,忽视报价与标底的相互一致性,实则是经济学上所述的承发包双方一方与另一方“搭便车”的行为。

2、《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虽然标底在现代社会经济中越发体现其自我约束的性质,但终因其秘而不宣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过,标底秘而不宣的要求只是针对投标人而言的,把投标人排除在外,标底秘而不宣的解禁范围事实上可以扩大的,不只是限于招标人而扩展到其他的部门、组织。其他的组织既有了保密的义务,当然也就有了监督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要么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要么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前者须备案,后者自身即具有备案的性质。因此,若招标中已制定标底,则上述二条款就已决定标底自身约束的性质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书因此而能成为要约,标底自我约束的法律效力还并未完全成就要约的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认为,标底相当于一种预先承诺,或至少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进而整个招

标文件也相应地具备了这种性质。这种“预先承诺”较之某些“郑重承诺”,应该来得更加实际些;而比起把招标文件简单地作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应该来得更加真切些,因为招标文件中除标底之外的其他要求或规定,早就具备了法律约束力,而不是简单的引诱或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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