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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阶段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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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招标投标阶段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具有以下行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6、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7、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有: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情形有: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8、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9、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

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具有第1、2、3种情形,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后招标继续进行。具有第4、5、6、7、8种情形,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无效,应当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对中标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效力。出现第9种情形,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和罚款,招标人享有合同自由权利,但应当保证招标活动的稳定性,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无正当理由而终止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无效,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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