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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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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缺乏明确的法律监督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这种权威具有两个层次,一个是法定的权威;另一个是技术的权威。在实践中,对于法定的权威无容置疑。但是对于技术的权威或者说评标结果的科学合理性的权威是时常被投标人所质疑的。产生这种质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种是因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不合理、不科学、有瑕疵而导致评标结果的不合理、不科学、有瑕疵。另一种是因评标专家自身素质、水平等原因而导致评标结果的不合理、不科学、有瑕疵。出现上述情形后,法律没有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行政监督责权,但不可以行使行政手段否定评标结果。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时,一般依据行政法律责成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重新做出结论。但也出现原评标委员会解散后不能重新评审或者拒不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使得投标人的利益无法保证和质疑无法解决。

评标委员会为临时性组织,不具有责任主体能力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实践中,评标委员会来源于各个不同的单位,在评标活动中充当了行使权力工作者的角色,评标结束后即自行解散。如果评标结果出现错误,或者因评标结果的严重错误而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责任主体由谁来承担呢严格意义上说是由招标人来承担,因为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但是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是从政府提供的专家名册中抽取的,不具有主观任意性,对抽定的对象不具有随意选择性,并且评标委员会本身是临时性组织,无民事责任能力。这是否就说明评标委员会具有法定的过错当然免责呢出现这种情况,招标人很无奈,也难以接受。一般来说,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据职能,视情形将评标专家清出专家名册等或者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等。

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制,明确关于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主体能力和相关的监督机制,推动评标工作的科学、规范、公正、合法,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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