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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方确定分包商采用邀请招标或询价方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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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通过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办公自动化以及规范化的管理,结合ISO9001质量标准实现与电子化招投标的对接。

法律咨询:总承包方确定分包商采用邀请招标或询价方式是否合法

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的范围,并在计委3号令中规定了具体的范围。其中一条: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的应公开招标。

现有一个供水项目,国有企业投资,总承包方为国企,某货物分包商为私企,该货物中本体为自有产品,配套电机为需要采购且已在合同中指定了电机品牌。总承包方为招标为确定,在招标文件及最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主要设备供货商短名单。

问:1,总承包方确定分包商采用邀请招标或询价方式是否合法。

2,分包商采购电机不招标是否合法。如未约定品牌,采用邀请招标或询价方式是否合法。

3,如果总承包方为私企,不招标是否合法,邀请招标是否合法

律师回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凡是达到或超过了规模标准的都需要进行招标,国有的进行公开,民营的可以选择邀请。

选择分包商或采购设备都是有具体标的金额。

分包出去的专业工程的金额达到规模标准,请告知招标人准备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商;采购设备同样如此。

我的理解是,短名单只适用于邀请招标中确定邀请单位,不适用公开招标。

原因在于,公开招标的前提是项目的发包权必须在手上,才能开始进行招标,发布预审或招标公告,否则项目发包权不在手上会涉嫌欺诈,引起纠纷。

当然未达到标准的,可以自由选择采购或分包方式,但前提是必须招标人同意,也就是说,未达到招标标准的设备采购或专业工程分包,必须经招标人同意,条例五十九条说的很清楚。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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