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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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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外资企业如因上述第1、2、3、6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携带出中国境外。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办理注销登记并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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