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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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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是什么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

1.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2.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3.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4.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5.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6.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7.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1.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2.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3.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4.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5.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6.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1.纳税人销售的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其计税价格显著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甲类卷烟10%;

乙类卷烟5%;

雪茄烟5%;

烟丝5%;

粮食白酒10%;

薯类白酒5%;

其他酒5%;

酒精5%;

化妆品5%;

护肤护发品5%;

鞭炮、焰火5%;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汽车轮胎5%;

摩托车6%;

小轿车8%;

越野车6%;

小客车5%。

3.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

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

4.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5.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6.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四、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内,而不在同一县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分局批准。

五、关于报缴税款问题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1.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所在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2.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按期缴纳。

3.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六、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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