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增值税法的完善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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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增值税法的完善浅谈
增值税是以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一、增值税法的原则
增值税法原则是指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创制和实施增值税法的重要准则,是调整增值税法法律关系之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增值税法的灵魂和精华。 结合学者的研究探讨和我国客观经济运行状况的发展以及增值税法的属性,本文认为,增值税法应当充分体现“中性”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
中性原则
中性原则是19世纪末首先由英国新古典学派的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一书提出的。增值税法的中性原则是指增值税法对市场机制和纳税人有效率的经济选择不加干预,以避免其对价格机制的扭曲,从而避免纳税人因征税而改变有效率的经济活动并承受额外负担。 增值税的中性税种,是以商品流转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可以有效的避免重复征税、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使税收原则得到充分体现。课税的重复性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并对市场的经济活动造成冲击。经济链条的衔接性需要各个环节的相互促进和监督,在征税过程中用一种避免重复征税的税种无疑可以充分保障征税过程的连续性和合理性,并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马歇尔据此认为,政府对某种消费品课税,由此而导致该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结果使得消费者转向课替代的其他非税消费品,中对消费者来说是一种负担。同时,由于课税使市场正常价格、发生扭曲,这种倍扭曲的价格会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这也是一种超额负担。中性原则就是税收不构成对人们经济行为的扭曲和干扰,其目的在于减少超额负担。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纳税人地位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而不允许要税收特权的存在。在我国实行税法公平原则就要从下列贩卖予以考量:第一,在征税范围上,要对一定的相关主体或是相似主体平等对待,不能在税收的征收上对有的主体实行不应有的差别对待。第二,既要保证国家财政的充裕充实又不能因为征收增值税法而限制企业和经济的发展。第三,在增值税法的征收主题上,应在讲究横向平等的同时讲究纵向平等。
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增值税的征收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以提高增值税的经济效率和税收行政的管理效率。 在征税过程中必然要投入人力、财力和物力,而如何让这些资源在最小的投入下产生最大的收益,并在此基础上还有利于合理配置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才是我们设定增值税诸要素的归宿。
二、增值税改革的基本思路
我国现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此种改革的目标就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消费型增值税的基本模型。此种改革到底是一步到位还是循序渐进,这在学界多有争议。有的论者认为,从生产型到收入型,最后再到消费型,虽不失平稳,但不可取,因为任何改革不可避免的都要付出成本。仅以单项税收的减少为理由而只做改良,不进行改革,错失发展良机,是站不脚的。同时,对增值税改革付出的成本应辨证地看,由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可能会使财政收入在一个方面减少,但在另一方面则会因实行消费性增值税而刺激企业的发展和利润的增加,从而使因增值税转型而减少的税收收入在所得税收入中得到弥补,更何况随着企业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其增值税税额本身也会随之增加。另有论者认为,如果生产型增值税一步到位转变为消费性增值税,在改革推出后的短期内,财政收入会急剧减少,国家财政收入难以承受。因此建议分两步走,先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收入型增值税。随着经济的增长和财政收入增加,适当的时候再将收入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们认为,中国现今改革的初衷都是在向市场经济国家靠近,制度的构建也在无形中借鉴与参考发达国家的机理,但是诚如一切法治的运行总要和他的本土资源相协调和切合的,消费型增值税无疑是现今多数国家的增值税范畴。而一步到位式的改革无疑在财政收入的减少上是一大损失,虽然说,不能让政府把依赖增值税作为财政收入的大头,但在现行的税收体制下,政府的整体运作已经建立在充裕的财力支撑上,而要以一刀切的方式让财政收入一下子建少,势必会影响政府的短期的行政效率,并因而影响税务行政的效果。所以我们认为,在坚持增值税公平的前提下,分布走向消费型增值税。可以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例如可以先在经济落后等省份推进,等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推向全国,而这也符合国家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省份的经济优惠政策,而税收的优惠政策无疑是最佳也是最好实施的政策之一。当然,逐步推进的方式一方面是与税收的平等原则相违背的,但是违背的公平原则却在另一方面得到了弥补,这在结果公平上是一个很好的铺垫。例如,在欠发达省份,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投资总是少于发达省份,而在税收的优惠上给企业以优惠,这便会让更多的资本进入欠发达省份,在带动欠发达省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再适时地在全国推进消费型增值税。
三、增值税法改革的具体建议
纳税主体
我国增值税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这种区分虽然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管理和简化小型企业的计算纳税,但却不利于增值税税制的规范,不利于中小企业经营,也不利于增值税税源的全面管理。
我国区分这两类纳税人的标准是纳税额,而这种仅仅以纳税额为标准的尺度无疑是在限制中小企业壮大发展,因为当一个中小企业的纳税额增大时,那么他的企业利润就会减少,而在相同的企业纳税额上,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标准却是不一的。据统计,我国现大多数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均重于一般纳税人。于是导致小规模纳税人想法设法甚至违法成为一般纳税人。此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与之交易,则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于是一般纳税人不愿意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商品,这在两类纳税人之间的商品流转中形成了一道障碍,阻碍了商品的流通,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一步分工。我们认为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应是看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而销售额只能作为参考。当一个企业能够提供健全的会计核算资料时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并将其纳入到开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序列。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在坚持增值税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力求追求征税过程的效率提高,另一方面,亦有利于增值税开征过程中中性原则的体现。因为仅仅以企业的营业额作为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与增值税法中性原则所体现的“避免纳税人因征税而改变有效率的经济活动并承受额外负担”相违背。在此法律规制下,企业所追求的当是以健全的会计核算管理企业日常开支和盈余,而不是仅仅为了营业额的提升而在可能违背法律的潜规则下钻仅仅以营业额划分纳税人标准的空子。
征税对象
增值税以企业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不论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商品或服务流通环节,只要商品或服务在流转过程中有所增值,都应征收增值税。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征税范围过于狭窄,仅是限于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而把其他劳务服务业划分为营业税的课税范畴,人为的制造了增值税扣税链条在某些环节的断裂。这样的税制模式就出现了同一种商品因流通渠道不同或进入消费的方式不同,有的要征收增值税,有的则要征收营业税,这就形成了税种不同,税负不公平的问题,也导致增值税在征收范围的界定不完善。据此,我们认为,应将我国增值税法的征收范围扩展至生产增值额的商品和劳务的所有领域。更多的应是把第三产业的商品和服务流通也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当然,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如要扶持某一产业可以将其纳入到增值税法的规制范畴,因为增值税法的征收几率在同营业税相比要小些。可以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和产业先行进行试点将营业税转变为增值税,等时机成熟时再推广至所有经营领域。这样可以有效的检验将营业税转化为增值税后是否对相关的产业会产生潜在的刺激或是抑制影响。征收增值税的相关产业是以其增值额为征税基点的,当其在资本的增值上有所提升时才对其予以征税,这对于相关产业的良性鼓舞无疑是深远的,因为,企业的增值才是企业得以生存的根本,当某以企业在原有资本上有所增值时再予以征税,这势必是将企业的发展作为征税的理由。一方面,企业即会尽力追求资本的增值,企业的产业效率也当然的会提高,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当以企业的会计核算作为纳税人划分标准时,企业也会完善相关的核算资料,因为这会影响到企业的纳税额度。
税率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税率因为要增强国家的财政实力,所以相比于其他国家而言有些偏高。西方国家的税率定为20﹪,我国增值税的法定税率为17﹪。但是我国的增值税中的17﹪是按生产型增值税计算的,如果换算成消费型增值税实际税率则为23﹪,而这要远远高于西方国家。要是再把中国特定的税外收费算进去,那企业的负担可想而知。而且我国的增值税法结构复杂,各种税率制定不一,在掌控中往往对征税机关确定征税范围和计算税率造成潜在的困难。所以我们认为,应在简化税率结构的基础上,减少税率差别,统一商品和劳务的征税率,适当地降低增值税率以增强企业的拓展海外市场的竞争力和提高出口商品在海外市场的销售额。这样才有可能使得本国企业在与外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时处于平等的地位,才有可能使得本国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国际市场上有充分的竞争力。增值税法中性原则中的“避免纳税人因征税而改变有效率的经济活动并承受额外负担”目标的实现才能将企业的负担减到可以承受的程度并大有可能使得企业发展壮大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
税收减免
我国现行的税收减免政策的确在扶持相关产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的征税中,执法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某些享有税收减免政策的企业在额外还生产非享受优惠的商品,或是一些企业故意与一些企业恶意串通抬高销售价格,等国家返还税收优惠后再与相关企业分享优惠利润。根据增值税法原则,征税要讲究效率,但在涉及到有税收优惠的措施时,征税机关往往图省事总是将此类企业不严加查明的基础上就给与税收优惠,这样无疑造成国家财政的减损。而且,在各种增值税优惠的税种中,征税机关往往难以查明某些商品的具体属性,这就可能造成不该享有优惠减免政策的企业钻了法律法规的空子,势必违背增值税法的公平原则,也进而影响到征税机关的行政效率。所以我们在此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历尽减少增值税优惠的范围,可以以另外一种补偿或是返还的方式将增值税额给与缴纳企业。因为前期的审查哪个企业或是哪个企业的哪些产品或服务属于优惠的范畴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要远远大于事后的返还,再者,这也与增值税法的效率原则相违背。从讲究征税效率的目标来看,税收减免措施是与资本的增值效率相违背的,但是因为企业总是追求利润的,当某以一产业不可能或是难以产生利润时,企业往往不会投入资本。这时就需要政府以某种方式予以扶持这样的产业,税收扶持无疑是一大举措,但是正是因为税收措施的难以操作性使得在实际征税减免过程真正的减免效益没有体现出来,所以我们认为应将税前减免转化为征收后的返还,这样可避免实际征税过程中的该免没免该减不减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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