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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应缴纳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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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一条,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由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由租赁双方协商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因此,律师事务所虽然与律师个人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商定谁为纳税人,依据规定,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对某律师事务所2002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属股份制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账上未发现有车辆记载。当检查人员进一步核实2002年6月份“管理费用”明细账第21号凭证时,却意外发现摘要栏有4辆汽车使用90#汽油2020公升的记录。经查实,该单位所用4辆轿车,未申报缴纳2002年度的车船使用税。此后,检查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向事务所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务所补缴了应缴未缴的车船使用税。对此,其财务人员却说:“管理费用所列支的汽油费,是该所常年借用律师个人的轿车办案时发生的费用,单位虽然与律师签订了租用车辆合同,但均未明确由谁缴纳车船使用税。另外,相关的税收政策尚未明确类似情况的纳税事宜,所以这种情况不应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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