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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营业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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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16 生效日期: 2002-07-16 发布部门: 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营[2002]31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积极防范金融风险,有效推动北京市环境改造工程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积压空置房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35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1]151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管理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别墅、渡假村等高消费性商品房,暂依照《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北京市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或《北京市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中注明的“用途”确定。(式样附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上述高消费性商品房销售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除上述高消费性商品房标准以外的其他个人住宅或积压空置商品住房(以下简称普通住宅或普通商品住房)销售行为,可以享受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系指能够提供其自住户籍证明复印件(无户籍在京购房和京籍人户分离者,凭该住宅所在地居民管理机构提供其实际居住证明)的,自其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以合法付款发票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之日起,至其销售该住房之日止,期满一年(含一年)以上。

四、个人自建自用住房,系指能够由该住房所在地居民管理机构提供售房个人自建并自行居住证明的生活用居住房。

五、对其他持有产权证明的个人自用普通住宅,自其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含一年)以上者,对其销售该普通住宅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满一年者照章全额征收营业税。

六、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系指执行国家房改办法的单位,以所出售住房所在地政府房改管理机关制定的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的生活用居住房。对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凭其所提供的所属级别政府房改主管部门“售房款存储证明”中注明的归集金额,免征营业税;凡超额部分,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式样附后)。

七、1998年6月30日(含)以前建成竣工获得北京市所属质量监督站出据注明有竣工日期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或“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定)证书”,同时未取得销售收入或销售预收款的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商业用房和写字楼销售业务,可以享受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积压空置房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35号)规定,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管理规定,在对被拆迁居民原实行实物补偿办法改变为货币补偿(或即可实物补偿也可货币补偿)办法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原为安置被拆迁户而外购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空置商品住房取得的收入,可以比照享受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八、企业于1998年6月30日前已售出普通商品住房和商业用房及写字楼,凡在此后为原购买者调换已购商品房的,原则上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但对其向该调换商品房者收取的超出原购买商品房价款部分金额,可以照章给予免征营业税优惠。

九、符合规定免税条件的房改住房出售单位及普通住宅销售个人,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照章填报所附《单位房改售房营业税免税申请书》或《个人销售普通住宅营业税免税申请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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