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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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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黑国税发[1999]95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电力企业经营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精神,1999年原黑龙江省电力公司改制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在核算上由报账单位变为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为便于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5号)等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办法

一、对黑龙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对其所属统一核算的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取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

1.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以核定的单位预征税额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向发电厂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单位预征税额

2.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电力公司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其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由电力公司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单位预征税额、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单位预征税额每千千瓦时6.5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附后),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款,亦不得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原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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