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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营业税若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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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近来,各单位陆续反映了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1、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工业与商业性质的确定问题

商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是指除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除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或者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认定为商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上述所称“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是指该类行为的年销售额超过纳税人全部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50%以上。

对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按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除以生产或加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为主以外,一律按4%征收率确定征收。

2、关于融资租赁行为的征税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不承担设备性能、质量、维修等方面的责任,而是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再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其实收货币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具备与其资本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融资能力。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对不符合上述融资租赁条件的单位,不论其经营方式如何,只要发生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销售行为,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关于纳税人歇业、停业、撤销、破产、解散时存货的征税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业、撤销、破产、解散时,应将存货(包括在产品和产成品)销售或分配完毕。如因种种原因无法处理的,则对这部分存货应视作非正常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规定征收入库。

原材料进项税额转出数=∑(停业、撤销、破产、解散时无法处理的企业原材料账面数×适用税率);

在产品、产成品进项税额转出数=∑(停业、撤销、破产、解散时无法处理的企业在产品、产成品帐面数×50%×适用税率)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歇业时,如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歇业期间内,则对其无法处理的存货进项税额可不予转出。如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歇业期而未按期复业的,则应视作停业,对其无法处理的存货按上述办法计算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地或投资关系发生变化而导致税收户管变化的,其存货不得按非正常损失对待。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歇业、停业、撤销、破产、解散时无法处理的存货,不再征收增值税。

4、关于企事业单位向承租单位收取水、电、煤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市局沪国税流[2000]19号文明确,企事业单位将闲置房屋出租,按实际用量向承租单位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出租方不按实际用量而是按定额向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5%营业税。但对物业管理单位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电、煤气等价款,仍按我局沪地税一[1998]118号文执行。

5、关于出口货物因开具“专用缴款书”多缴纳而又无法抵减完的税款的处理问题

根据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因开具“专用缴款书”而按征收率预交的增值税税款,允许在当期应纳税款中抵减。如在一个季度内出口货物金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予以退库。对纳税人如按季计算,出口货物金额比例低于50%,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应转入下一纳税期继续予以抵减。对个别纳税人,如果出口货物金额比例全年各季均低于50%,且内外销产品税负又较低,其多缴纳的税款全年无法抵减完的,在年度终了后,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其外销产品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企业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以及产品税负正常后,对其当年度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作退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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