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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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9-28 生效日期: 1984-10-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经营《条例》规定应税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是指其经营的业务属于不同税目,根据《条例》规定必须按照不同税率分别纳税的收入。纳税人对不同的经营收入在帐目上应分别记载。凡不分别记载的,一律依照其应适用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征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计税依据,解释如下:
一、商品零售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货退回,可以从商品销售收入额中扣除。
二、第二款所说的“商品销售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商品购入原价”,是指所销售商品的实际进价,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
纳税人批发、调拨所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可以计入购入商品原价之内。
三、交通运输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装卸搬运收入及其他各项运输业务收入和运输票价中包含的保险费收入。
国际运输业务,在国际运输途中其乘客或载运的货物改由其他国际运输企业承运的,付给转运单位的客、货运费,应从全程运输收入中扣除。
四、建筑安装的“营业收入额”,是指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全部收入。
五、金融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银行及其它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经营金融业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联行往来和专业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及出纳长款等其他收入,可以从营业收入额中扣除。
六、保险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取得的保险费收入。
七、邮政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函件、包件、汇费、集邮收入和出售各种邮务物品的收入、发行报刊的收益,以及其它邮政业务收入。
八、电讯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电报、电话、电传、电话安装、代办电讯工程及出售电讯物品等电讯业务收入。
九、公用事业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地铁、缆车、索道的售票收入、出租汽车收入以及出售自来水、热、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转售电的销售收入。
十、出版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出售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和其他出版物所实际取得的收入。
十一、电影院、影剧院及其他各种娱乐场所放映电影的“营业收入额”和游艺场、舞场、弹子房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售票收入。
剧院和其他文艺演出场所举办方艺演出的“营业收入额”,是指从售票收入中实际分得的收入。
十二、加工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业务所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和加工材料溢余收入。
十三、修理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工业性修理修配和服务性修理修配所取得的收入和代垫材料费收入。
十四、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各部门举办旅游业务收取的旅游费。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可以从旅游业务收入额中扣除。
十五、服务业务中的代理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代购代销、代办进出口、报关转运、介绍服务、委托寄售和其它代理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管理费、介绍费、佣金、报酬金等项收入。
十六、服务业中的广告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广告的设计、制作、刊登、播映等各项业务收入。
十七、服务业中的租凭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各种财产、场地、物品出租业务所收取的租金和租赁性质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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