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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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演进
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从目的推定制逐渐发展为合意推定制、利益分享推定制。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其精神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中得以保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是我国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时适用的第一个规则,即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所欠债务的目的、用途作为划分标准。凡所欠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年来坚持的推定规则。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993年的这一司法解释在坚持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了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要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凡以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且未经对方同意,又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经营活动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至此,离婚时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取双重推定制: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和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如何推定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提出了第三个规则:利益分享推定制,即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包括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两种情况。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且夫妻在婚后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不再视为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是说,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还是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无论对方是否知晓、是否同意,均认定为夫妻双方分享了利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对此提出抗辩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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