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配偶应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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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配偶应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清偿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中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和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转换为对债务人配偶的不当得利债权。
但是在婚前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上,不能完全按不当得利之债的法理,因为按不当得利之债的法理,如果债务人是恶意的,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债务人的婚前个人债务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那么债务人配偶要对所得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务人配偶是善意的,即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予以返还。如果现存利益没有了,那么意味着债务人配偶在享受利益后不承担任何债务,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善意”也是很难证明的。为了折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权益出发,债务人配偶承担的债务宜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这样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婚姻法》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人婚前举债用于购买与婚后生活相关的财物,也属于债务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用借款所添置的个人财产未转移到配偶名下的,那么债务人配偶受益的仅为这些个人财产的使用权益。对于易损耗的财物,如房屋装修、日用电器家具等成为生活物质条件的,债务人配偶直接消耗、受益较为明显,在让债务人配偶应承担债务时,还应考虑对这些财物现有的残余价值因素。在债务人配偶之间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债务人配偶一方应承担债务总额减去财物现有的价值的一半。
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这方面的判决是有欠缺的。下文是在中国法院网上唯一查到的一则关于婚前债务转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吴某与李某都是刚出校门的大学生,没有积蓄。在办理了结婚仪式前,吴某向亲戚谢某借款10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举行婚宴,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款。在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双方以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谢某向吴某索要借款,吴某辩称,借款用于结婚,应当由其和李某共同偿还。谢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法院判决,用于婚宴部分的4000元借款由吴某个人承担,用于房屋装修的6000元,是为了婚后的共同生活,因此该款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与吴某共同偿还6000元。
对法院的上述判决,值得商榷:
判决李某与吴某共同偿还6000元,各方承担比例与金额没有量化,不仅要量化,而且要将房屋装修的现余残值一并考虑处理,双方婚后只住一年,房屋装修的肯定尚有残值,应当考虑其折旧款,由享受现余残值的一方承担债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配偶只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更符合公平负担原则。
对于债务人配偶清偿债务的范围确定,外国法也如此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这一条虽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但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仅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保护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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