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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引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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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引发的争议

案情:2004年2月,某运输公司以赵某在2002年3月用自己的货车为客户承运货物时造成客户损失,运输公司代付相关费用计152122元后要求赵某承担,法院判决赵某支付某运输公司人民币152122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运输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赵某支付了10000元后下落不明,又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05年8月,申请执行人某运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赵某的妻子杨某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某运输公司认为,赵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是车主,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该债务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

杨某认为,所欠债务虽然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该债务是赵某个人的债务,理应由赵某个人承担。况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听证审理,并对该案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议,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确认是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虽然有关执行的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体法中依然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

如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说明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虽然仅仅是征求意见稿,但立法意图非常明显,那就是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程序法和关于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排除了像本案的这种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节中也没有规定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是实体法,《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故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不能适用《婚姻法》和该司法解释。况且《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是赋予债权人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而不是债权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权。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进行确认时,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因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实体法来确认,执行程序不能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用执行听证的方式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把执行中的裁决与判决混同,执行中的裁定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是违法的;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哪些属个人财产,哪些属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个人债务,哪些属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设立的目的和含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从现行我国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立法的初衷也是为了避免夫妻假借离婚分割财产来逃避债务,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所以,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确认是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应当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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