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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成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化解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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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成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化解对策

根据我国现行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银行的不良金融债权主要就是指上述不良贷款。目前,商业银行处置化解不良金融债权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等传统方式。诸如债转股、资产证券化、包装上市、债务重组、打包出售等有效手段,由于受多种因素限制,一直未能真正启动实施。但是现阶段,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尝试采用如下途径化解不良金融债权:

有条件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直接向非金融机构转让

按照我国现行金融债权一级转让市场的运作模式,商业银行只能向东方、信达、华融、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及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转让不良债权。而不能向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转让债权却存在诸多法律困难和政策障碍。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贷款通则》等的相关规定,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更是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再考虑到在实际转让过程中,转让债权时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而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因此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

但是,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并非绝对不能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关于禁止商业银行将金融债权向非金融机构转让的禁止性条款。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禁止性批复只是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其次,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再次,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可将其从商业银行受让来的金融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最终仍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不同之处仅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认可。但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矛盾。

适时引用债权托管模式

债权托管是将银行或企业已经形成的或即将形成的呆滞债权,通过与托管公司签订契约合同,将该债权交由托管公司去盘活变现或有偿经营的一种经营方式。债权托管不同于债权转让,因为债权托管的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只是交由第三人代为管理该债权。债权托管,实质上是一种具体的财产求偿权的委托,债权受托方只能通过咨询、服务、扶持、监督资金投向等方式为债务公司提供帮助和服务,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最大化的收回债权,并不能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运作。因此,债权托管模式可以作为单个银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量的常规性方式。

如果债权已经构成不良,但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适合启动诉讼清收,同时债务人的产品又具有一定市场前景,只是由于国家政策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不良债务,并且该债务人也同意债权银行监督其日常生产经营,监控其财务运作动向。对于属于上述情形的债权,债权银行即可采取债权托管方式。银行根据与具有政策和人才优势的托管机构达成协议,并经总行及银监会和相应的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后,将选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交由托管机构进行托管。其后,由该托管机构将托管过来的金融债权进行专业清理分类后,用一切办法尽可能收回债权。托管公司将收回变现的资金按照协议归还债权人,并按约定收取相应的回收报酬。

及时启动诉讼清收,适时开展悬赏清收制度

对于那些想逃债、赖债、废债,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且也制定不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的借款人。应尽快启动诉讼清收,以免错过最佳时机。尤其是对于设定了抵押等担保的贷款,更应注意不要错过最佳诉讼时机。因为,有些借款人可能为了逃债,会恶意串通他人自行制造诉讼,通过抢先查封等司法措施使得债权银行无法主动处分抵押财产。加之短期内无法根除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的影响,债权银行一旦不能抢先第一道查封抵押财产,将会在执行期间陷入极端被动的局面。

对银行现行能够获取任何财产线索的途径均已尝试完毕,却无实质性进展,已经达到银行内部核销程度的不良债权,可以尝试在取得总行或有决定权的分行的特别授权的前提下,采取悬赏清收措施。施行悬赏清收制度的前提是案件的诉讼法律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对于法院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的案件是不能采取悬赏清收措施的,否则,银行甚至可能构成不当侵权。“悬赏清收”活动,可以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不良债权清收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等均应事先作出明确规定。银行如依据线索提供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最终有效清收回来相应的金融债权后,应给予线索提供人以相应的悬赏金。采取“悬赏清收”措施时还要对具体经办银行及其信贷人员给予严格的规章制度惩戒约束,如发现悬赏清收前的清收措施未穷尽或明知债务人有财产不执行,而与外界互相勾结,谋取悬赏金等情形时应严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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