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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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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渊源

查士丁尼所著《法学总沦》最早对债务的承诺与债务的承担作了直观的描述,可以说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渊源。查氏在该著作中举例:“在铁提提问:”梅维,你承诺给我五个金币吗塞伊,你承诺给我五个金币吗‘之后,他们每个人分别回答说:我承诺给你。’查氏据此认为,根据这种债务,每个承诺者负有为全部清偿的义务、[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163一164页。]随后,又举例说明,任何人如果承担由另一人给予某物或做某事,例如承担由铁提给予五个金币,他不负义务;但如果他承担由他设法做到使铁提给予五个金币,则他负有义务即受拘束、从上观之,早在古罗马时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已初具雏形,及至现代各国已纷纷设立该项制度。我国民事立法在合同法出台前,尚无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专门规定,相反,从一些司法解释中看出司法实践是对此特反对态度的,但是实践证明,绝对禁止第三人履行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对合同权利人而言,债权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主要是实现债权,如第三人代为履行能实现其目的的,自无禁止之必要;对合同义务人而言,亦不利于债务人视市场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亲自履行合同。现合同法突破旧制,在该注第65条中明文确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意大利民法典第1268务规定:“如果债务人委任了一名新的债务人,由其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但是,原债务人并未被解除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解除他的债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但是,如果接受第三人债务履行的债权人没有要求新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不得向原债务人提出请求、“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务规定:“l、自事人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除非另有协议,或除非为保证另一方的根本利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即便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也不能解除自己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11条条第一款规定:如债权人对第三人为清偿履行行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的,发生受领迟延的法律效力。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德国民法典第267条、日本民法典第267条均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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