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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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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张*辉,男,汉族,1944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号景贝南*栋4单元。

委托代理人罗振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少川,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深圳市和平路42号。

被告唐*源,男,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大汪山南光路*号。

原告张*辉诉被告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振辉、洪少川,被告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最迟还款日为2006年9月30日,利息为每月1250元,于当月支付。自2006年 1月1日起,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该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但利息已按月支付,不存在延迟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且要求从该借款中抵扣布吉南上村军民北1巷1号后栋的部分房租、水电费,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辉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5年12月1日还款,最迟在2006年9月30日还款,逾期责任自负。”另注明”月息1250元当月应付”,落款签名为”唐*源”,并注明身份证号为”44031561107561″,落款日期为”04年12月1日”。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05年底,被告主张其利息均已支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作证。

又查,自2004年10月29日至上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间的中长期即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5.7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迳行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05年底,被告主张其利息均已支付,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关于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而无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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