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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三条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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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三条基准

形成该类案件审理困境的症结主要在于利益的平衡与协调上,即如何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如何平衡,金融债权与国有企业职丁的利益如何协调,以及中央财政能否由地方财政转移支付,以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等问题。然而,以上比较宏观的政策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中央和政府来解决。法院作为一个专门的司法职能机构,其角色是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探索妥善处理案件的方法,为国家金融体制改革保驾护航。笔者认为,法院在宏观方面需要把握以下三条基准:

依靠中央和政府牵头进行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中央和政府应当牵头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各方面关系,同时敦促各部、委、办、局以及司法部门相互配合,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使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能够拥有宽松、和谐的工作氛围,从而尽快正确、稳妥地处理好此类案件。

法院应当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积极解决争议,保障不良资产剥离工作的顺畅进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经受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案件中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作出规定的部分,积极适用民事法律,及时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比如,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已经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又如,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均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

法官要利用法律知识、发挥司法智慧解决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严防国有资产流失。法官要具有政治敏锐性和大局意识,认识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依法审理的前提下,从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来把握案件的审理方法、和审判技巧,给予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相应的特殊待遇。

所谓特殊待遇有两种含义:第一是指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已经出台的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对不良债权转让问题作出的专门性规定,法官应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这些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其一,对AMC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诉讼费的减半收取问题、对AMC债权转移的通知送达问题、担保权的附随转移问题、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变更等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通知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适用这些规定采取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其二,对于AMC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的禁止转售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也可以参照适用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四条所提出的防止借机炒作不良资产的精神处理。第二是指对于现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尚未规定的内容,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其一,关于诉讼中的利息问题。受让人在诉讼中往往请求两种利息,一种是原来金融债权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一种是受让后产生的延迟付款利息。笔者认为,对于前者,由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而非合同转让,受让人获得的只是一个简单、确定的债权额。受让人既不足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并不享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也不应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银行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的规定继续计算复息或罚息;对于后者,由于受让人是以低价购买不良债权,如果按照正常的债权转让数额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求偿权就超出了签订转让合同时所预期的受偿比例,法院不应支持受让日后所产生的任何利息。其二,关于债务抵销的问题。一些受让人以较低的价格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后,再以该债权主张抵销受让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此时,由于受让债权的性质是不良债权,受让人付出的对价也相对低廉;而国有企业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性质上届于普通债权,两者之间不可相提并论,一旦全额承认受让人的抵销权,就意味着原来的不良债权变成了优良债权,这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资产的一种侵夺。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抵销权进行认定时,只能在受让人已实际支付购买不良债权价款金额内认定发生抵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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