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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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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立法缺失

2001年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进行了修改。依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前后两个条文比照来看,除了从文理上进行修改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未有变化。

从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则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失:

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内容上的局限性

我国在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与清偿作出了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并没有突破1990年《婚姻法》的模式,条款只侧重对夫妻之间的积极意义的财产的规定,对消极意义的财产仅在第四十一条作简单的规定①。并且,法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内容,仅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因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而发生的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也不断增多,夫妻债务的性质、表现形式、负债原因等更为复杂多样。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的相关法条则较少涉及或基本没有涉及,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实际应用上的缺乏真实性和可操作性

处理夫妻离婚时双方所负的债务也好,强制执行夫妻债务亦然,首先要碰到的就是分清夫妻债务性质、落实清偿责任的问题。不论是修改前的《婚姻法》,还是新修改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都缺乏明确地规定。而对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的确定,更是无一可供认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虽然列有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出现地千变万化的债务情形,该司法解释根本无法涵盖。如分居以后个人名义的借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之债以及独资企业中的债务问题等等,都成为困扰法官审判实践中正确认定债务性质的难题。法条规定过于原则,造成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自由裁量过大,同时也就存在着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

一个完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应该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认可才能成立。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为夫妻双方,不可能存在诉讼第三人,并且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亲属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十分频繁,各种利益关系交织,就可能产生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实体处理缺乏真实性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仅提仅债权人姓名、欠条,而无欠款存在的必然性,或者夫妻双方为各种不合法的目的,共同认可某些虚假债务或隐瞒债务等情形,如果仅凭离婚当事人的陈述就加以认定,并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分担保比例的债务,此种债务的认定与分担,在其真实性上必定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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