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债务加入的司法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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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债务加入的司法辨别
宝银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新成建筑公司。工程结束后,两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宝银公司欠新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由宝银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年内还清。因宝银公司一直未归还该工程款,新成公司多次上门催讨。后第三方银河公司单独向新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将代替宝银公司偿还债务。因银河公司未履行其承诺,故新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偿还欠款。
本案中,宝银公司与新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无疑,新成公司有权要求宝银公司按约偿还欠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银河公司单方向新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成立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加入新成公司能否直接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而原先的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行为。一般而言,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债务人,但在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应尽义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目前,我国法律条文没有对债务加入下一明确定义,因此,债务加入只是学说上提出的概念。尽管如此,结合司法实践,债务加入的理论体系其实已较为完整。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相比,三者有不少相同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法存在的,且合同义务能够进行转让;都有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的存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会涉及到这三方,而在一般债务履行中仅仅涉及债权、债务人两方;在表面形式上,都是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在对案件定性时最易引起争论和混淆的原因所在。但债务加入与这两者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构成要件不同。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在被转移义务范围内,债务人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有合同主体被取代,合同变更,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原有合同关系仍保持原样,只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变为第三方。而债务加入是第三方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方与债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同一内容,债权人接受即可。二是债的承担主体不同。债务转移中,债务人的地位被第三人取代。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不变。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地位不变,依然须承担债务,但合同的义务主体中加入了第三方,与债务人连带的承担责任。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移中,债权人与第三方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有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债权人可要求作为新债务人的第三方承担合同义务,而不再享有要求原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是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起作用,债权人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履约要求,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债务加入中,在原债务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形成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则和债务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银河公司的单方行为在主观上表达了为宝银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而此时债务人宝银公司并无脱离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银河公司只是加入到债务人的行列中来,这对于债权人新成公司而言,有百利而无一害,在其无明确反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推导其已默认接受。本案中的情形显然是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此时银河公司行为成立债务加入,新成公司有权要求其与原债务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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