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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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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方案一:义务人对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义务人对下列权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因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

身份权请求权;

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兑付存款及利息请求权;

因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请求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权利。

方案二:义务人对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下列请求权除外:

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因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

身份权请求权;

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兑付存款及利息请求权;

因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

义务人对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依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条当事人关于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

当事人关于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无效。

第四条义务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庭审结束前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义务人在一审、二审庭审结束前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庭审结束前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义务人在终审判决前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再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基于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情形除外。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第五条

方案一: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因义务人预期违约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

方案二: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因义务人预期违约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分期履行的合同,分期履行的债务具有独立性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债务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因义务人预期违约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算。

人民法院可综合合同的订立目的、是否预订债务总额、履行方式、法律责任等因素判断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或者所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之前,义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当事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七条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当事人未约定、法律未规定决算或者结算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决算或者结算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决算或者结算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滚动支付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未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起算:

约定解除,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金给付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约定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损害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方案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方案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因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方案一: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方案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因合同被撤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请求给付必要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终了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作出后才知道侵害事实、侵害人的,对侵害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七条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

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视为到达义务人:

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义务人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

以发出书面文书方式主张权利,债务人签收或者予以认可的。

前述签收人,义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是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收发信的人以及其他被授权主体;义务人为自然人的,为自然人本人或同住成年亲属。

以发出电子邮件方式主张权利,电子邮件进入义务人的数据系统。

以邮寄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有证据证明邮件寄出、邮寄地址有效的,但义务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主张权利内容的除外。

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

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难以直接送达,权利人在义务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者省级报纸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对债权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作出的具有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文件送达给义务人。

其他足以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视为到达义务人的行为权利人向下列主体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义务人的同住成年亲属;

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连带保证人之外的其他担保人、监护人;

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

义务人内部对案件所涉事务直接负责的人员;

其他与义务人具有特殊关系的、可以代表义务人接受意思表示或者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主体。

第十九条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第二十条

方案一: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意履行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第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仅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所有债权,但不可分之债除外。

第二十三条权利人仅向义务人主张利息债权,未主张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金债权。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应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起诉后撤诉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起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从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但因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被驳回起诉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起诉后撤诉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义务人的,起诉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起中断;

起诉后因当事人和解而撤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起中断。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撤诉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起算。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申请仲裁;

申请支付令;

申请破产;

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保护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实现担保物权;

在诉讼中主张抵消;

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主张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向下列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人民调解委员会;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其他依性质和职能有权解决纠纷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刑事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起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程序,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二十九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的债权及债务人的债权均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十条债务承担人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债务承担人放弃原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除外。

转让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通过分期履行、支付利息、提供担保、申请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

义务人虽未向权利人本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但向其他相关主体作出,或者委托相关主体转达,且该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权利人的。

其他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未按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付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具欠款条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确认、中止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依据欠款条请求义务人清偿普通债务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给付欠款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且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或者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其他障碍":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的意志被义务人控制的;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五、诉讼时效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给付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孳息等从给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完成。

第三十六条

方案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不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完成,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连带保证人不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下列行为应认定为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

当事人自愿用法定之债抵消诉讼时效期间已完成的债务;

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完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委托他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完成的债务;

自愿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已完成的债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向权利人发出确认义务的书面文书,并有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

其他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放弃该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债务为不可分之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方案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应予保护;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方案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应予保护,但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除外。

六、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仍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已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本规定施行后不再适用。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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