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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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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制度的完善

1.分配日常家事代理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除外。上述观点理由如下: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债务人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妥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

2.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为减少交易风险, 夫妻财产及夫妻财产制不应完全属于个人隐私, 而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在婚姻登记机关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 对夫妻婚前财产及采取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登记。

另外, 许多国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都有登记公示的规定。我国也应有相关规定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应进行登记。即使约定财产契约的内容是在婚后决定的,也应及时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否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变更或撤销, 但变更或撤销应登记。这样就为法院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和责任财产范围提供了依据。

3.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可以规定: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除外。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理应自担风险。

4.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为有效控制夫妻单方恶意举债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的情形, 法律应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可规定大额举债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 可推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 但事后经配偶他方追认, 或确为日常家事负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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